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5:41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2243号 |
原告芦甜,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张燕飞、被告李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甜诉称,2006年初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育有一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子不管不问,并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二年之久。期间,因被告跟踪、恐吓,原告经常向派出所报案,经批评教育,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8月,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以后会好好生活,向芦甜保证,有错必改,以后对芦甜、孩子和父母多多关心、多爱护,一切听芦甜的,保证带着芦甜和孩子出来单独生活;2.双方之间感情很好,因为孩子的原因,牵扯到父母之间的矛盾,愿意向芦甜承认错误,一定改正错误,请芦甜放心,看实际行动。 原告芦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8月22日离婚协议一份,2、视频资料一份,3、被告提交的居委会和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且被告曾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的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告父母的家庭条件优越,离婚后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支持;第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09年8月11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2009年9月28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3、2009年8月11日契约和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4、正商物业公司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发票5张;正商物业公司物业费、水费、车位维修费收据共7张;电费缴纳的中国银行交易凭条6张,5、尾号为1741的中国银行还贷卡一张及中国银行存款单44张,证明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老107国道西5号楼1单元10层南户的房产是被告及原告父亲共有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第四组证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管城法院曾就离婚及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属于赌气所签订的,不属于真实意思,当时签该协议时,是希望芦甜不要生气所签订的;2、当时是处于某些原因,才对原告进行殴打;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居住证明,不属于双方分居证明;4、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户口本系复印件,三张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买房子的事情是真实的,该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管城区法院的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该协议不是出于本意,是希望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中的1、3、4和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和证据三中的1、2、3、4及5,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19日,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李XX,现年五岁。 2012年8月22日,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周假日接儿子,节假日被告可随时看儿子,孩子的教育费双方各担一半,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2、被告李渊与芦庆福在未来路蓝钻小区5号楼1002室一套房产,被告将名下该房产留给原告,原告将该房产留给李XX;3、男女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 2012年10月9日,原告芦甜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李渊同意与原告芦甜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XX由原告芦甜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对小孩有探视权,除李XX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可随时和原告约定时间将孩子接走;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四、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以致双方曾签订两份离婚协议,被告虽声称要悔改,但并未采取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修复夫妻感情裂痕,导致矛盾激化、难以调和。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属于赌气签订,调解协议属于修复感情裂痕,是希望芦甜不要生气,希望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被告称赌气、缓和矛盾亦非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阻却上述协议的成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在上述离婚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已予以明确,上述协议属双方一致确认的法律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李X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本案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芦甜与被告李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芦甜抚养,被告李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芦甜支付抚养费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芦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