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国亮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2: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98号 |
原告谢国亮,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余店乡大王庄村委祖楼。 被告张辉,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乡老培寨村委后张庄西。 委托代理人阎将军,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亮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经营加工建筑涂料,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涂料厂多次购涂料,欠涂料款25724元,并出具欠条10张、收条2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572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25724元,不符合证据证明的数额,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12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佛阁寺镇经营涂料厂,被告在黄楼镇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0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数次购买涂料,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还欠货款23704元,并出具欠条10张、收条2张。后原告多次追要涂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25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国亮与被告张辉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所出具的欠条、收条上看,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25724元与庭审查明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国亮货款23704元。 二、驳回原告谢国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辉承担400元,原告谢国亮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肖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