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清才诉被告张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1:3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二初字第498号 |
原告郭清才,男,193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淮,系原告郭清才女婿。 被告张金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清才与被告张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淮、被告张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才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张金英的丈夫周爱民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4厘。2011年11月17日,周爱民再次向其借款70000元,月息2分4厘。因周爱民于2012年8月因病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金英偿还借款270000元。 被告张金英辩称:1、其丈夫周爱民没有借原告款;2、如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该还款义务;3、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清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张,证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张金英的丈夫周爱民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4厘。2011年11月17日,周爱民再次向其借款70000元,月息2分4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0000元借据,认为该借据有改动痕迹,上面的“7月”应为“1月”、天数因改动也看不清了。对于70000元借据,认为上面的“息同前”和前面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并要求笔迹鉴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金英和周爱民的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英和周爱民系夫妻关系,1983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2年3月19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1、周爱民和张金英自愿离婚;2、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济水东庄交通巷1号房产1套,价值20万元,现协议商量归女方张金英所有,此房内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如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来承担。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认为200000借据上面的时间有改动痕迹,70000元借据上面的部分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但是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张金英的丈夫周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4厘。2011年11月17日,周爱民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2分4厘。该两笔借款借出后,周爱民未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本息,2012年8月周爱民因病死亡。 另查:张金英和周爱民系夫妻关系,1983年12月30日结婚,2012年3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2010年7月9日和2011年11月17日,周爱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周爱民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周爱民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周爱民因病死亡,但是该笔借款系被告张金英和周爱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且其和周爱民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约定,仅仅是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张金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200000元借据上面落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被告辩称该借据有改动痕迹以及70000元借据上面的“息同前”和前面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才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张金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