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改英诉被告曹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5:22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484号 |
原告蔡改英,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益权,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改英诉被告曹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改英,被告曹益权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改英诉称,2009年1月12日,曹益权借蔡改英款30000元,并约定按联社利率支付利息。该款后经蔡改英催要,曹益权至今未还。要求曹益权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及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益权承担。 曹益权辩称,一、蔡改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此款是徐耀坤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30000元,由蔡改英、曹益权担保,因蔡改英担心曹益权不还徐耀坤款才让曹益权出具的该借条,蔡改英所诉的借款曹益权已经偿还给了宝丰联社;二、曹益权为蔡改英出具的借条上已经写明此款是徐耀坤主贷,蔡改英、曹益权担保,说明该30000元不是曹益权借蔡改英的;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2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蔡改英的诉讼请求。 蔡改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曹益权欠蔡改英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2、证人何亚东、李龙飞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以此证明2010年至2011年底,蔡改英向曹益权催要借款的事实。 蔡改英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徐耀坤于2007年6月8日因购货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08年6月8日,由刘晓辉所有的位于宝丰县城区建设街东段路北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除此笔贷款外,徐耀坤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无贷款。 曹益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5张,以此证明曹益权分五次汇给蔡改英20010元的事实; 2、蔡改英给曹益权出具的欠条2张,以此证明蔡改英借曹益权款13000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条9张,以此证明曹益权分9次给蔡改英现金33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张,以此证明曹益权分5次给蔡改英现金7600元。 经庭审质证,曹益权对蔡改英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徐耀坤从联社贷出,由蔡改英、曹益权担保的,说明曹益权并不欠蔡改英款;对蔡改英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何亚东与李龙飞并未找曹益权催要过借款;对蔡改英提交的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耀坤在联社的30000元贷款是蔡改英偿还的,与本案无关。蔡改英对曹益权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复印件与4号证据的原件有重复,该四份证据中的汇款凭证有些是给曹益权与蔡改英女儿的抚养费,均不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3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改英向本院递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曹益权向蔡改英借钱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蔡改英递交的2号证据,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2010年至2011年底蔡改英向曹益权催要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蔡改英递交的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徐耀坤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仅有一笔以刘晓辉所有的一处房产为担保的贷款,除此之外徐耀坤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别无其他贷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曹益权向本院递交的1号证据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曹益权递交的3号、4号证据仅能证明曹益权向蔡改英汇款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汇款的用途,且与曹益权的辩称内容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曹益权递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2日,曹益权借蔡改英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改英现金叁万元整,利息随联社利息,还款日期2010年1月12日(此款是徐耀坤主贷,改英、义权担保从联社贷出)用张八桥鑫源石料厂担保.曹益权.2009、1、12”。借款到期后,经蔡改英催要,曹益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月,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1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月息0.44%,其四倍为1.7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改英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动放弃了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益权向蔡改英借款,有曹益权提供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曹益权应该予以偿还,至今未还,侵害了蔡改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曹益权与蔡改英约定按联社利息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曹益权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曹益权辩称蔡改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曹益权为蔡改英出具的借条可以说明该30000元不是曹益权借蔡改英款,曹益权已向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该30000元贷款的理由,因蔡改英提交的欠条中所注的内容只能说明出借借款时双方拟定的借款来源,不能证实实际借款来源,而依据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徐耀坤并未由蔡改英、曹益权和张八桥鑫源材料厂担保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过款,且曹益权亦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存在或其已偿还了该笔贷款,其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曹益权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反证用以推翻蔡改英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改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改英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益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改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支付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曹益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烨 晗 审 判 员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