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克健与燕晓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5:16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395号 |
原告程克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特别授权。 被告燕晓磊,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 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 原告程克健与被告燕晓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燕晓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0时59分,被告燕晓磊驾驶豫R939F1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在左转弯驶入建设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22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已造成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断五根等重伤,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便再不到场,现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经查,被告燕晓磊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444.85元、护理费7100元(50元/天×7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58874.75元【20442.62元/年×9年×1×(0.3+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2959.6元。 被告燕晓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说我不到场不属实。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燕晓磊投保属实,同意负责合理费用的赔付。医疗费以交强险分项下的限额为准,超过部分不承担;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妥,应按一人为宜;司法鉴定单方做出,且明显过高,有必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0时59分,被告燕晓磊驾驶豫R939F1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建设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骨折);3、第十二胸椎体压缩性改变;4、左锁骨、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颈部、髋部、颌面部多发闭合性损伤。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2人。于5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444.85元。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22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晓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克健无责任。2013年8月24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克健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伤残Ⅷ(八)级;2、被鉴定人程克健车祸致五根肋骨骨折属于伤残Ⅹ(十)级。被告燕晓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4800元。被告燕晓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克健与被告燕晓磊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燕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晓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燕晓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44.85元、护理费7100元(50元/天×7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57034.91元【20442.62元/年×9年×1×(0.3+0.0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95119.76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交强险分项下的限额为准。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2、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妥,应按一人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应以两人护理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不服原告伤残程度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限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燕晓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9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119.76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为94419.76元,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燕晓磊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的48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为41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克健人民币94419.76元; 二、原告程克健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燕晓磊人民币41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燕晓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陪 审 员 杨玉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