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秀芝与被告尹影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1:5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107号 |
原告孙秀芝,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城北街二组5。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影影,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尹湾村委。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芝与被告尹影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芝及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尹影影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芝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临街门面房四间(每间月租金1600元)、地下室五间(每间月租金6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年房租到期的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的房租,以后房租随行就市。原告已于2013年5月两次通知被告交纳房租15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已违约,不愿交2013年至2014年3月1日的房租。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的房租37500元。 被告尹影影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相关要件。原告不能以自己胡乱涨房租我不同意就认为我违约,我不是不同意交房租而是不同意交原告涨到一年15万的房租,且我已预付部分房租。本案非被告违约而造成的诉讼,所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临街门面房四间(每间月租金1600元)、地下室五间(每间月租金6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年房租到期的前两个月交清下一年的房租,以后房租随行就市。2012年至2013年房租115000元已付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房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前预付10000元。后原告将房租每年涨到1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两次通知被告交纳房租1500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乱涨价为由拒付。为此,发生纠纷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的房租37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2013年-2014年房租14.6万元不持异议,但对以后每年的房租涨幅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尹影影已支付2013-2014年的房租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秀芝与尹影影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五年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秀芝将房租按合同约定进行涨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单方将房租涨价至15万元,被告认为涨幅过高,综合本地及周边房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影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芝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3.6万元(被告尹影影已支付1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尹影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华 审 判 员 周 伟 审 判 员 王占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