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媛媛诉被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5:3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303号 |
原告李媛媛,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杰,男,1983年1月4日生。 原告李媛媛诉被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卢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杰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杰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媛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卢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杰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媛媛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 恒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