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春光诉被告徐春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11:1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李春光,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李洪印行政村李洪印村63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华,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徐庄行政村徐庄村。 原告李春光与被告徐春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同居前给被告彩礼现金4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2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0010元,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布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小凳子四个,被子十二条。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济学、李仰顺当庭证词、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0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26000元为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华返还原告李春光彩礼现金26000元;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布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脸盆一个,小凳子四个,被子十二条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鹏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