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贺云与范亚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8: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580号 |
原告:张贺云,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亚南,男,48岁,汉族。 原告张贺云与被告范亚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范亚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22日生有一子范某,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范亚南辩称:1995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经历了四年了解,并非草率结婚,婚后的十几年被告积极履行夫妻义务,虽然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且生育子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贺云与被告范亚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