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清与丁小佩、丁鹏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2
李继清与丁小佩、丁鹏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1:0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李继清,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佩,女,29岁。

委托代理人丁鹏超,男,23岁。系被告丁小佩之弟。

被告丁鹏超,男,23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

代表人王海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继清诉被告丁小佩、丁鹏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丁小佩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超、被告丁鹏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清诉称,2012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丁鹏超驾驶豫BAA899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入市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自北向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血肿、多发软组织伤”。经查明豫BAA899号轿车所有人为丁小佩,丁鹏超系无证驾驶。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丁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173元(23893.50元+3279.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及护理费187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302.9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98804.34元。

被告丁小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鹏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鹏超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丁鹏超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可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丁鹏超驾驶豫BAA899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东入市牌处时,与原告李继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继清受伤,后被告丁鹏超弃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鹏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清无责任。原告李继清受伤后于2012年8月24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被告丁鹏超支付原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住院医疗费用23489.80元,对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李继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①被告丁鹏超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继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70元;②原告李继清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丁鹏超于2012年11月13日按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继清各项损失5770元,并支付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因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再次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李继清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继清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并出具《关于李继清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李继清目前情况,其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需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5天,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于2013年5月2日在医疗机构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50元

在审理中,原告李继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8月3日出具的证明2份,房东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继清及其妻子、儿子于2009年9月1日至今居住在该村448号。

加盖“郑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的郑州市居住证2份,载明原告李继清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448号;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居住证载明从业职业为装修工商业、服务业人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居住证载明从业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

2、河南易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证明3份,证明载明李继清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担任施工组长,工资证明载明的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4700元、4500元。

3、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孝昌县小河镇新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并加盖“孝昌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户口专用”印鉴的证明2份、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并加盖“孝昌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鉴的证明1份,载明①农业户口,户别家庭户,户主李某某,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新堰村六组。李某某,65岁,户主;张某某,61岁,妻;李继清,36岁,子;彭某某,35岁,儿媳;李某某,6岁,孙子。②李继清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李某某。③李某某、张某某夫妻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④李某某、张某某育二子,长子李继清,次子李某某。

另查明,①被告丁鹏超所驾驶的豫BAA899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丁小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②被告丁鹏超称其姐丁小佩(本案被告)回家,在其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肇事机动车开出,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继清与被告丁鹏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丁鹏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并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鹏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继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小佩与被告丁鹏超系姐弟关系,被告丁小佩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知道被告丁鹏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丁鹏超驾驶肇事机动车给原告李继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丁鹏超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继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先行赔偿的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原告李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8天,本次住院的误工费被告丁鹏超在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242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履行。原告李继清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李继清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伤后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伤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亦无法确认原告可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室内装饰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建筑业29054元/年予以计算。医疗结构明确原告的伤情系右胫腓骨骨折,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第10.2.16条,可以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扣除已获得赔偿的28天误工损失,仍有92天的误工损失未获得赔偿,计7323.20元(29054元/年÷365天×92天)。

原告李继清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李继清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本市辖区内居住并从事劳务,并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李继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伤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李继清于2013年6月24日定残时,其子李智朋已6岁,其父李某某66岁,其母张某某61岁,作为被抚养人的李智朋、李某某、张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计11322.30元(5032.14元/年×12年×10%÷2人+5032.14元/年×14年×10%÷2人+5032.14元/年×19年×10%÷2人)。

原告李继清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应费用未实际支出,本院未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原告需承担600元,被告丁鹏超、丁小佩承担700元。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450元,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继清医疗费450元、误工费7323.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30元,共计64980.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李继清各项损失64980.74元。

二、驳回原告李继清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11元,原告李继清承担895.11元,被告丁鹏超、丁小佩承担142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继清承担600元,被告丁鹏超、丁小佩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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