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25:35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甫,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长旺,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李献甫及其辩护人张瑞霞,被告人张长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献甫伙同张长旺、吴皓(另案处理)驾车到鄢陵县县城,由张长旺负责驾车接应,李献甫与吴皓在鄢陵县乾明寺路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鄢陵县马栏镇西章甫村李冈占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三个皮包盗走,后三人将其中一个包内的3000元现金拿出,将三个皮包和包内的数张卡、工程合同及资质证书丢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退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冈占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汽车视频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开锁工具照片、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河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三份、李献甫户籍证明、张长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献甫、张长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献甫辩护人辩称其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较小,并已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献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长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