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洪杰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4: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31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杰,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晔,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洪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杰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02号一无名按摩店内,采取用胳膊夹住被害人杨xx、并用肩膀顶着被害人嘴巴的暴力手段,致杨xx上唇粘膜损伤,抢走杨xx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阳镜一副及人民币219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0元。后被告人被杨xx追赶向其索要手提包,王洪杰将手提包丢弃而未得逞。被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049元。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洪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杨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xx陈述,被告人王洪杰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洪杰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洪杰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洪杰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洪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抢劫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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