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明与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4:18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1817号 |
原告孙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豪,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轩保卫,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明与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世豪、被告轩保卫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TW973出租车承包给郭世豪,承包期限为6年。2013年2月21日19时,当时郭世豪驾驶该豫ATW973小轿车沿中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轩保卫驾驶的豫AM692J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民警勘察认定,被告轩保卫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郭世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8 266.04元。经交警多次调解及郭世豪找被告轩保卫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另据交警队调查资料显示,被告轩保卫已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应负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 771元,误工费4935.04元,停车费、拖车费440元、车辆评估费850元,拆检费19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 266.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轩保卫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原告事故属实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车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孙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轩保卫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轩保卫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该车辆属于轩保卫所有:证据3、轩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参加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证据4、豫ATW973车辆拆检费发票,证明拆检费用;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实际车损及维修工时费;证据6、车辆承包合同,证明孙明和郭世豪承包关系;证据7、豫ATW973机动车行驶证、郭世豪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证,证明该车是合法运营;证据8、郭世豪上岗证,证明该驾驶员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证据9、客运管理处证明,证明每日误工费;证据10、定损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价格评估书费用;证据11、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拖车停车的支出;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明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书及其责任中载明,此事故是由三方车辆共同造成且造成了护栏受损,因此对于原告ATW973车损应有轩保卫和赵慧敏共同承担且被保险人轩保卫保险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因此2000元保险限额应当与赵慧敏车辆,郭世豪车辆和护栏的损失进行均分;对证据2、3轩保卫的行车证有异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本保险的车主应为赵玉杰,车牌号为豫AH444E,原告提交的保险上车牌号为豫AM692J,特别约定也预定的车主为赵玉杰,车牌号为豫AH444E;对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评估项目及损失过高;对证据9,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落款是郑州市客运处,但盖章是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名字不一致,营运日毛收入是日274.49元有异议,明显高于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任何的一个标准,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但停车费用和评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交通费提出异议,因为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且该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1日19时,郭世豪驾驶的豫ATW973出租车沿中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轩保卫驾驶的豫AM692J车辆及赵惠敏驾驶豫A69X79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出租车严重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轩保卫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郭世豪、赵惠敏无责任。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TW97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 771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1970元、拖车费、停车费440元、评估费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为224.32元/日。豫AM692J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A69X79轿车车主赵惠敏所受损失为9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轩保卫驾驶豫AM692J车与郭世豪驾驶的豫ATW973车及赵惠敏的豫A69X79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坏,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轩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M692J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豫A69X79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赔偿和被告轩保卫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9 771元、拆检费1970元、拖车费、停车费440元、评估费8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35.04元,实际为停运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停运天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1日,拆检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日224.32元的标准计算9日即2019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25 050元。因事故另造成豫A69X79车车主损失数额9911元,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433元,本案中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原告损失可由豫A69X79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因原告未对豫A69X79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提出起诉,故视为原告放弃对该100元无责赔付的主张。超出责任限额及扣除无责赔付100元的部分即23 517元由被告轩保卫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车辆损失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轩保卫赔偿原告孙明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七元,由被告轩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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