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国付与被告赵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0:5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082号 |
原告杜国付,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吴新庄村委大赵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4904152119。 委托代理人范德润,男,汉族,1953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安庄村大凉亭210号。公民身份号码 412922195306010032。 被告赵淑良(赵书良),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化庄乡吴新庄村委港湾。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5503202132。 原告杜国付与被告赵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国付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付诉称,被告赵淑良因做收购棉花生意急需用钱,就向我借款,我于2007年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借给赵淑良现金共计2085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被告还清了一笔7000元,仍下欠我201500元没还,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计算)。 被告赵淑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委邻庄,2007年至2008年,被告赵淑良多次向原告杜国付借款, 2008年1月9号,因赵书良不识字,由杨崇明代笔出具了“欠条 赵书良借杜国付现金壹拾伍万五千元整《155000.00元》 借款人 赵书良 2007—2008年元月9号写。”赵书良在欠条上按了指印。2009年农历2月16日,由赵淑友代笔出具了欠条:“赵淑良欠杜国付现金肆万陆仟伍佰元(46500.00元) 200九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赵淑良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和欠条及证人证言中,能够认定被告赵淑良欠原告杜国付借款201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付借款20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原告杜国付负担323元、被告赵淑良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东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