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书勋诉被告刘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4: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16号 |
原告曹书勋,男,197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青周,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曹书勋诉被告刘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勋的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洗涤费17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刘伟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现有波罗的海洗浴曹书勋(金龙源布草洗涤)洗涤费壹万柒仟元整,此欠款从波罗的海承包费中扣除,波罗的海洗浴,2012.10.21”。 庭审中,原告称郑州波罗的海洗浴有限公司承包给了案外人李伟,原告在李伟经营期间为郑州波罗的海洗浴有限公司进行洗涤业务并产生本案所涉的债务,后李伟又将郑州波罗的海洗浴有限公司承包给本案的被告刘伟,原告向刘伟索要洗涤款时,刘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郑州波罗的海洗浴有限公司进行洗涤业务,且当时与其联系的是当时的“承包人”李伟,被告刘伟仅出具了证明一份,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书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曹书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