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前进诉被告孙玉梅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6: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385号 |
原告曹前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太康县财政局朱口财政所工作人员,住太康县朱口镇政府一路77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玉梅,女,汉族,村民,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曹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前进与被告孙玉梅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曹XX,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子曹X,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合,自2006年分居至今,今年以来被告伙同其亲人经常到原告处大吵大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厂房一处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于1994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已构成事实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长期与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不利于成长,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除房屋八间、厂房一处外还在郑州等处有茶楼一座及其它财产约400万元,被告应分得200万元。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生育长女曹XX,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子曹X,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曹庄村的房屋八间、厂房一处,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厂房租赁他人。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书证、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厂房一处及房屋八间归被告所有,并放弃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二子女均已满十周岁且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子女两次。对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身心造成严重打击,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位于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曹庄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厂房一处归被告孙玉梅所有。 二、长女曹XX、长子曹X由原告曹前进抚养,被告孙玉梅不负担抚养费。 三、每年寒暑假期间被告孙玉梅可探视子女各一次(探视时间每次二小时),原告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 冬 松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