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建国诉被告韩建常、聂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09:1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初字第239号 |
原告丁建国,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常,男,成年。 被告聂红斌,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丁建国与被告韩建常、聂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聂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国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聂红斌驾驶被告韩建常的豫U11976号牌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济钢进厂线泥河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聂红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72.79元。 被告聂红斌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不合理,需要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和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报表。另外5月31日的检查费用其不赔偿。 被告韩建常未答辩。 原告丁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聂红斌负全部责任; 2、济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受伤情况为“右肘部、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先后支出费用1099.4元及误工休息时间为21天; 3、济源钢铁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21天; 4、2013年1-3月工资表3张,证明其所受损失1837.2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及鉴定票据各1张,证明其电动车车损为250元、支出施救费60元、鉴定费20元,共计330元。 经质证:被告聂红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8日,5月31日的检查费用352.4元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4、5月份工资发放证明;对证据4原告1-3月份工资表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施救费及定损费发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济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含奖金)为2435.3元、5月份工资为1097元(病假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5月份工资列举不够详细,没有明确岗位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工资等。被告聂红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5月31日的检查费用352.4元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复查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11时40分许,在济钢进厂线泥河头村路段,被告聂红斌驾驶豫U11976号牌轿车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聂红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济源市济钢医院诊断治疗(但未住院),伤情为右肘部、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拍片检查;2、口服活血化瘀类药物;3、注意休息3周。在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99.4元。 另查:1、原告在济钢第二轧钢厂工作,月工资平均2384.3元;2、豫U11976号牌轿车原系被告韩建常所有,2010年卖给被告聂红斌的父亲聂敏富,但是未过户,事故发生当天,经聂敏富同意被告聂红斌驾驶该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聂红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11976号牌轿车原系被告韩建常所有,2010年卖给被告聂红斌的父亲聂敏富,事故发生当天,经聂敏富同意被告聂红斌驾驶该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聂红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9.4元,有济源市济钢医院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69元,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虽未住院,但是根据济钢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休息3周,并且该证据能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吻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领取工资1097元,但是该工资系济钢公司发给原告的病假工资,不能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因此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为1669元(2384.3元÷30×21);3、车辆损失(含施救费、鉴定费)33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护理费1176.1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因原告未住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98.4元,由被告聂红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韩建常已于2010年将车辆出卖,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让被告韩建常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韩建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国3098.4元; 二、驳回原告丁建国要求被告韩建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红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建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