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冬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3: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荣(曾用名赵套荣),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娟,女,汉族,1990年8月4日生,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芳,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生,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明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冬(曾用名王玉东),男,1979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荣、赵亚娟、赵亚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民、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及其辩护人马学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明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荣、赵亚娟、赵亚芳与被告人王冬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冬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9月1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冬伙同王勇智(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品大世界内找被害人周xx索要工钱,后两人与周xx发生争执,王冬和王勇智用砖头朝周xx的头部猛砸致周倒地,后两人潜逃。经法医鉴定,周xx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冬及同案犯王勇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相关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冬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害人不给付被告人工钱,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对造成伤害后果有一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伙同王勇智(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品大世界找被害人周xx索要工钱,因周xx不给,双方发生争执,王冬和王勇智用砖头砸周xx头部致周倒地,两人潜逃。经鉴定,周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冬供述。2001年9月12日19时许,其和王卫兵(王勇智的别名)到施工地点商品大世界找周xx要工钱,周xx不给钱还骂人,其很生气,就向周xx胸部打了一拳,周xx踢其腿部,其恼怒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周xx,被周xx躲开。后其突然看见王卫兵用左手从后面勒住周xx的脖子,右手拿砖头连砸周xx的头部,其上前用左手扳周xx的脖子,右手去拦王卫兵手里的砖,手被王卫兵用砖砸了一下,其就蹲到了旁边,王卫兵继续用砖头砸周xx,几分钟后其看见周xx躺在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后王卫兵抬周xx的下身,其抬周xx的上身,把周xx抬到一个楼梯口附近。王卫兵为换下带血的裤子,让其脱周xx的裤子,其将周xx的裤子脱到脚跟处,因将裤子弄烂而放弃继续脱。随后,其和王卫兵潜逃。2002年1月21日,其被沈丘县赵德营派出所抓获后又脱逃,在外打工一直到2013年1月15日被再次抓获。此供述和同案犯王勇智供述的他们向周xx索要工钱,周xx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后王冬用砖头将周xx砸倒的案发过程相印证,且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郑刑二初字第107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 豫法刑一终字第473号在卷佐证。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1年9月初,被害人周xx雇佣王勇智和王冬做涂料工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被害人周xx欠王勇智和王冬工钱的事实。 上述二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王冬供述其与同案犯王勇智向周xx要工钱,周xx不给,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郑汴路郑州商品大世界办公楼工地,楼梯西侧一条浅沟内躺着一具男尸,头南脚北,身上全是血迹,裤子褪至脚踝处。此情节与被告人王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提取物品在卷佐证。 5、(2001)郑公刑尸鉴字第6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结论记载的死亡原因、致伤物推断等情节,与被告人王冬供述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等情节相吻合,且有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冬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冬系被办案民警从山东省威海市抓获的事实。 8、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冬亲属自愿调解、赔偿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冬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不给付被告人工钱,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对造成伤害后果负有一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害人周xx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愿撤回民事诉讼请求,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