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事军诉被告刘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2:3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蔡事军,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村民,住江苏省溧水县洪蓝镇青锋村泉庄村101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莹,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芦李行政村后陈自然村。 原告蔡事军与被告刘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份在南京打工时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蔡XX,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在性格及其他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在2006年5月3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仕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南京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南京溧水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名蔡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莹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蔡XX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刘莹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莹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刘莹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蔡XX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刘莹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事军与被告刘莹离婚。 二、婚生子蔡XX由原告蔡事军抚养,被告刘莹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 冬 松 审 判 员 李 康
二〇一三 年七 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