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4:4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军驾驶豫AML827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处时,与被害人刘×驾驶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豫A8W00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8W002号轿车内乘客被害人秦×、刘××、贾××、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永军血醇含量为321.86mg/lOO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刘××、贾××、刘×、张×无责任。 2013年5月25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永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7月25日,王永军赔偿被害人秦×、刘××、贾××、张×共计人民币41 502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永军供述、被害人刘×、秦×、刘××、贾××、张×陈述、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军驾驶豫AML827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处时,与被害人刘×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豫A8W00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8W002号轿车内乘客被害人秦×、刘××、贾××、张×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永军血醇含量为321.86mg/lOO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秦×、刘××、贾××、刘×、张×无责任。 2013年5月25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王永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2年7月25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永军赔偿被害人秦×、刘××、贾××、张×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1 502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永军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豫AML827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处时,与被害人刘×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豫A8W00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A8W002号轿车内乘客被害人秦×、刘××、贾××、张×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醇含量为321.86mg/lOOml。 2、被害人刘×、秦×、刘××、贾××、张×陈述,证明秦×、刘××、贾××、张×乘坐刘×驾驶的豫A8W002号轿车与被告人王永军相撞,致使秦×、刘××、贾××、张×受伤,被告人身上有酒气。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永军被抓获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永军驾驶信息及驾驶的机动车豫AML827号小型客车的信息。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永军驾驶的豫AML827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永军赔偿四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41 50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均受伤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军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永军的酒精含量为321.86mg/lOOml。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永军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永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永军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永军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