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西根诉被告张魁、张念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7:48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张西根,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张 魁,男,195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张念武,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西根诉被告张魁、张念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利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我家位于洛宁县城郊乡西经局村的新建两层半楼房因其他原因拆迁。经我和城郊乡政府、被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将自家两层半楼房的所有门窗、大门、卫生间、厨房等物品一次性处理给被告方,折合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在协议签字后十日内无偿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被告方当时预支1000元订金。时至今日,被告方将房屋拆除,门窗等物品也已处理完毕,但对剩余欠款7000元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给付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将原告的两层半楼房交由二被告拆除,拆除的东西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 2、照片4张。证明房屋当时经二被告拆除后的现场状况。 3、证人白东超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洛宁县城郊乡西经局村城中村改造,经自己介绍,由二被告到原告家拆除房子,由二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房屋拆除的东西归二被告。二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保证金,双方签订协议。拆除过程中,二被告称拆房这活赔本了,后经我协调,总额仍为8000元,由城郊乡政府给原告2000元,剩余的6000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中途张念武退出这事我不知道,也不存在乡、村出面阻止二被告拆除房子的情况。 被告张魁曾辩称:协议是当时经白东超副乡长说住后我和张念武才在上面签的字。当时约定由乡里出2000元,我与张念武只出6000元。我与张念武只干了一天,门窗都没拆完,拆除的门窗放在屋里没人拿。当天张念武说他不干了,我说我也不干了。后经白乡长协调,让我拿4000元单干,我同意了。张念武从头到尾没拿走任何东西。后来我单干时,由于邻居们干涉、吵骂,使得无法拆除下去。拆除的门窗卖了4300元,钢筋卖800元,还不够工人工资。原来经张念武交的1000元定金,我单干后与张念武已算清,与他无关。 被告张念武曾辩称: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签协议时原告并未到场,但协议条款已完备。协议上的8000元,我和张魁只认6000元,其余2000元应由城郊乡政府支付。拆房没有干完,由张魁拆除了部分门窗,我由于有事没去成。后来张魁说墙无法放倒,邻居也来干涉,活无法干。我们表示不愿再干,后张魁表示愿意4000元单干,我未再参与。乡里的1000元定金由我交付,张魁单干后由他退回我500元,我不再追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经白东超(时任洛宁县城郊乡副乡长)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张西根将位于城郊乡西经局村的二层半楼房交由乙方张魁、张念武拆迁;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现金8000元作为拆迁房屋补偿,房屋及宅院内所拆迁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由支配;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必须将拆迁房屋清理完毕;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交1000元订金。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方称承揽原告的活赔本了,经白东超协调,由二被告给付的补偿金减为6000元,其余2000元白东超表示由城郊乡政府给付。后张念武退出二人合伙承揽的拆迁工程,但未告知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房屋拆迁补偿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减为60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1000元订金,剩余5000元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张魁表示经白东超协调,让自己只付4000元单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魁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协商张念武退出双方承揽的拆迁工程,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张念武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张念武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可另行向被告张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魁、张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西根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5000元。 二、被告张魁、张念武对第一款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张魁、张念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利 兵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