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真真诉被告王正晓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4:30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王真真,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税,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正晓,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真真诉被告王正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姬税,被告王正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真真诉称,王真真和王正晓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王真真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王子奥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8月17日王真真在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王真真与王正晓离婚;婚生儿子王子奥博由王真真抚养,王正晓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王真真婚前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六床归王真真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归王真真所有,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归王正晓所有;王正晓赔偿王真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正晓负担。 王正晓辩称,王真真所诉不实,不同意与王真真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由王正晓自费抚养,王真真所诉的共同财产中电视机是王正晓婚前购买,空调是王正晓的父母购买,电脑也不是共同财产。 王真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王真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王真真与王正晓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子奥博于2011年8月11日出生; 4、(2012)宝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真真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5、海尔电器保修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洗衣机、饮水机系王真真于2009年9月26日购买; 6、立马电动车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立马电动车系王真真于2009年9月27日购买; 7、账号为2441589980130179100的建行一本通存取记录一份,以此证明王正晓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收入情况; 8、证人崔英、康玉轻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正晓与王真真因生气分居的事实。 王正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张,以此证明王正晓家离幼儿园、小学较近,对抚养儿子有利;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正晓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自费抚养儿子; 3、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王正晓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11月22日给王子奥博购买饮料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三张,以此证明双方讼争的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系王正晓的父亲王宗建购买; 5、结婚录像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讼争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组、床一张、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均系王正晓个人婚前财产; 6、王宗建、张便申请一份,以此证明王正晓的父母愿意帮王正晓抚养儿子。 经庭审质证,王正晓对王真真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4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6号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系王真真购买,8号证据证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王真真对王正晓提交的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王正晓抚养儿子的理由,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正晓的父亲王宗建、母亲张便愿意帮助王正晓抚养儿子王子奥博不能作为王正晓抚养儿子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真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王正晓向本院提交的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正晓向本院提交的1、2、3、6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王正晓抚养儿子王子奥博有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王真真和王正晓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3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真真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儿子王子奥博,现随王真真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8月17日王真真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王真真婚前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六床;王正晓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双方共同财产中有:海尔空调两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 另查明,王正晓原系海尔集团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其总收入为:130389.26元,月平均收入5433元。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真真与王正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二人结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长期分居,双方感情最终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王真真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儿子王子奥博刚满两岁,且一直随其母王真真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王子奥博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王子奥博应由王真真抚养,根据王正晓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王正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上述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王真真所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王正晓所有。王真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真真与王正晓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子奥博由王真真抚养,王正晓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真真抚养费1000元; 三、王真真婚前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六床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王真真所有;王正晓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音响一套、电视柜一个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归王正晓所有; 四、驳回王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正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寒
附:王真真诉王正晓离婚一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当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