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建设、张小霞诉被告曹立雷、安月山、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7:2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34号 |
原告朱建设,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后张庄东。身份证号:412828196902104550。 原告张小霞,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老培寨村后张庄东。身份证号:412828197107014569。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立雷,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龙桑寺镇三官庙村3号。身份证号:370126198307202416。 被告安月山,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湾头村博安路1246号。身份证号:372328196901200313。 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博兴县汽车站北,机构代码:73472076-0。 法定代表人周保水,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机构代码:86715082-9。 负责人卞相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设、张小霞诉被告曹立雷、安月山、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星、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雷、安月山及被告博兴汽车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2时50分许,张振点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朱飞晓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23KM+900M处,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路面上由吕建华维修的曹立雷驾驶鲁M75561、鲁MF189(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点死亡,朱飞晓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立雷与张振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飞晓经抢救治疗成植物人,在朱飞晓起诉上述被告赔偿诉讼中,朱飞晓医治无效死亡。另查,被告曹立雷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兴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月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312618.33元。 被告安月山庭前辩称:1、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的过错远远小于对方,应根据事故事实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按过错责任分担赔偿;2、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博兴汽车公司庭前辩称:1、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鲁M75561、鲁MF189(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于安月山,该车一直由安月山管理和使用,保险费用也由安月山缴纳,本公司未从该车的实际运营中获得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原告部分请求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成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因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3、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应扣除先行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振点的损失部分。 被告曹立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时50分许,张振点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朱飞晓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23Km+9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路面上由吕建华维修的曹立雷驾驶的鲁M75561、鲁MF1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点死亡,朱飞晓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立雷与张振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飞晓当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梗阻性脑积水,3.外伤性癫痫,4.双肺坠积性肺炎,5.中枢性呼吸衰竭,6.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7.脑挫伤术后。朱飞晓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74天,花医疗费172799.73元。2013年1月30日,朱飞晓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期限的评估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级(即植物人状态),住院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后期治疗费用为:一、维持治疗费用:注射费1000元/月、床位护理费600元/月、理疗费900元/月、药费6000元/月(含脑细胞活性药物、预防感染药物、营养类药物如:维生素、氨基酸、蛋白等),时限长期;二、脑积水问题:引流管换管术10000元/次;三、后期颅脑修补术25000元;四、其他:1000元/月,时限长期;五、残疾费用:气垫床1000元/个,每二年更换;轮椅(含坐便):3000元/个,每三年更换。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朱飞晓出院后,一直在家服药、输液维持治疗。 鲁M755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F18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安月山在被告博兴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车款仍未全部付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博兴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安月山,曹立雷是安月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均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振点的损失本院已另案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李素贞(张振点之妻)因张振点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3313.1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且该判决已生效履行。 2013年3月4日,朱飞晓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4268.66元,在该案的诉讼中,朱飞晓于2013年7月20日在家中维持治疗死亡。2013年8月19日,朱飞晓的父亲朱建设、母亲张小霞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变更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朱飞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2618.33元。二原告及其子朱飞晓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立雷驾驶鲁M75561、鲁MF189(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张振点驾驶摩托车载朱飞晓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飞晓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鲁M75561、鲁MF18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立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朱飞晓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立雷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曹立雷系安月山的雇佣司机,安月山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曹立雷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安月山负责承担。因该车是安月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博兴汽车公司购买,并签订了购车合同,车款至今未付清,从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条款看,博兴汽车公司与安月山在该车运输经营活动上属挂靠关系,博兴汽车公司应对安月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期限的评估和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因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振点的死亡损失本院已另案审理,且判决已生效履行,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先行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振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朱飞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为172519.73元; 2、误工费7524.94÷365×(174+196)=7629.4元;3、护理费为7524.94÷365×(174+196)×2=1525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30=5220元。5、营养费为174×20=3480元;6、对于朱飞晓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2000元; 7、对于住宿费,因朱飞晓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是朱飞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住宿费为40×174=6960元;8、对于朱飞晓的后期治疗费用,因朱飞晓系植物人状态,出院后在家中依乡村个体医生进行维持治疗,每天需用醒脑、消炎、输液等药物及更换尿不湿,实际产生了一定的治疗费,但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应根据朱飞晓维持治疗天数和每天实际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确定,其在家维持治疗天数为196天,每天实际需花费的医疗费酌定为50元,朱飞晓出院后的治疗费为9800元(即196×50 =9800元),加之购买气垫床费用460元,朱飞晓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0260元;9、丧葬费34203÷2=17101.5元;10、死亡赔偿金为7524.94×20=150498.8元;11、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进行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酌定为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为3人,误工费为10×3×7524.94÷365=618.6元;12、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0元;14、鉴定费为1280元(包括检查费280元)。以上前十四项合计为423826.83元。二原告的上述前十三项损失合计为42254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6686.82元(即120000×2-113313.18=126686.8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额29586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5万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为295860.01×50%-295860.01×50%×10%=133137元。两险合计259823.82元。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月山承担,即被告安月山负责赔偿原告损失295860.01×50%×10%=14793元。对于第14项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安月山承担640元(即128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设、张小霞各项损失共计259823.82元(即交强险126686.82元,第三责任险133137元)。 二、被告安月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设、张小霞各项损失15433元(含应承担的鉴定费640元),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月山的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建设、张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元,原告朱建设、张小霞承担2891元,被告安月山承担4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