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惠敏与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9
原告赵惠敏与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3:11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赵惠敏,女,196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轩保卫,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惠敏与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敏、被告轩保卫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惠敏诉称:2013年2月21日19时,原告驾驶豫A69X79小轿车沿中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轩保卫驾驶的豫AM692J车辆及郭世豪驾驶的豫ATW973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民警勘察认定,被告轩保卫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经济损失9916元经交警多次调解及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4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130元、车辆评估费422元、拆检费844元,共计99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轩保卫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

原告赵惠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轩保卫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4、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评估费、拆检费发票、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支出费用数额;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435元。

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惠敏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书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两辆车造成的,应由两辆车共同承担。

被告轩保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1日19时,原告驾驶豫A69X79小轿车沿中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轩保卫驾驶的豫AM692J车辆及郭世豪驾驶的豫ATW973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轩保卫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郭世豪、赵惠敏无责任。2013年2月2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69X79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35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844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422元。豫AM692J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豫ATW973轿车车主孙明所受损失为24 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轩保卫驾驶豫AM692J车与原告的豫A69X79车及郭世豪驾驶的豫ATW973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坏,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轩保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M692J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数额9911元、豫ATW973轿车车主孙明所受损失为25 0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7元。本案中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原告损失可由豫ATW973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因原告未对豫ATW973车车主和保险公司提出起诉,故视为原告放弃对该100元无责赔付的主张。超出责任限额及扣除无责赔付100元的部分,被告轩保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8440元、拆检费844元、拖车费13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422元,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为9911元,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轩保卫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惠敏车辆损失五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轩保卫赔偿原告赵惠敏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共计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轩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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