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帖国录等人贪污一案

2016-07-11 13:02
被告人帖国录等人贪污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2: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一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帖国录,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建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凌,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志兴,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其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艳君,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帖国录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凌、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帖国录、陈凌、许志兴、孙其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荥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帖国录、陈凌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帖国录、陈凌、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及辩护人张维锋、薛建华、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初,时任荥阳市物资集团公司(后称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帖国录,为解决已停产歇业的物资公司下属机构荥阳市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职工安置等问题,与该公司职工代表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协商决定将该公司土地转让并以土地转让款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同时与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经理王xx协商,以1 700 000元的价格将燃料公司的土地转让给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作为燃料公司职工代表,竞选时承诺义务为职工办事,不收费用,但三人在得知该块土地价格较高,补偿安置后会有结余款后,以付出劳动为由,以提高补偿标准为筹码,多次向物资公司经理帖国录索要好处费。2009年初,帖国录指使物资公司财务出纳陈凌以发放“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名义分别向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支付现金60 000元、50 000元、50 000元。后三名职工代表向燃料公司职工隐瞒了土地款有结余的事实,同意帖国录起草的燃料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向职工发放补偿金。

2.2006年6月份,被告人帖国录因其表哥投资铝矿资金不足,向宋xx借款,宋xx向周xx借款20 000元交给帖国录。宋xx向周xx还款后向帖国录要钱,帖国录利用其担任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xx商议后,安排公司出纳陈凌以发放补偿款的形式用单位公款向宋xx归还了该借款20 000元。

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帖国录多次在出纳陈凌处取现金消费,无法入账,年底入账时利用其担任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出纳陈凌以“房屋维修”名义用假发票冲抵消费款,贪污公款38 650元。

4.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凌利用其担任物资公司财务出纳,发放二级机构荥阳电子公司职工补偿金的职务便利,以电子公司职工白x等八人的名义,伪造补偿金领取条,从物资公司账上套取现金79 500元。其中39 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陈凌利用担任物资公司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利用帮助非本公司人员李晓玲等12人缴纳个人统筹金的机会,使用统筹金票据套取单位现金10 195元用于个人使用,后再次使用统筹金票据套取单位现金35 000元,并将其中的21 572.9元用于个人使用,共计贪污公款31 767.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凌揭发帖国录贪污38 650元的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许志兴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6万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孙其顺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5万元。

综上,被告人帖国录贪污数额共计58 650元;被告人陈凌贪污数额共计71 267.9元;被告人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利用职工代表的职务便利,向物资公司经理帖国录索取贿赂60 000元、50 000元、50 000元,并帮助物资公司隐瞒土地款结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xx、周xx、宋xx、李xx、丁xx、白x、吴xx、李一x的证言,物资公司现金账、记账凭证,领据,工资表,银行查询资料,物资公司营业执照,燃料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帖国录、陈凌的任职文件,物资公司收据,张二梅出具的收到条,基本养老金票据以及物资公司缴纳统筹金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帖国录、陈凌犯贪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帖国录、陈凌、程艳君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帖国录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帖国录用公款偿还宋xx20 000元个人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帖国录贪污公款38 650元的证据存疑,无法证实帖国录实施了该起贪污行为。

上诉人陈凌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四起,陈凌没有将其中的39 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判认定的第五起,陈凌是通过财务审批手续解决其三年职务补助费的,不构成贪污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起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帖国录、陈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套取、骗取等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其担任职工代表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刑罚。

关于原判认定帖国录用公款偿还了宋xx的20 000元个人借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陈凌、宋xx的证言一致,证实帖国录指使陈凌用公款支付宋xx20 000元用于归还帖国录个人借款;(2)陈凌、宋xx、李x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宋xx在向物资公司出具补偿款领据时并未实际收到

20 000元,目的是为了掩盖之前帖国录用公款归还个人借款的事实;(3)现无证据证明宋xx有获得20 000元补偿金的正当理由;(4)宋xx出具补偿款领据的当天,物资公司虽有20 000元的银行取款,但无证据证明物资公司当天的银行取款就是宋xx领取的补偿款,相反则有证据证明宋xx出具补偿款领据之前已实际收到陈凌用公款支付的20 000元;(5)虽然宋xx至今仍保留有帖国录出具的欠条,但宋xx明确表示帖国录已经偿还其20 000元,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帖国录贪污公款38 650元的证据存疑,无法证实帖国录实施了贪污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帖国录从陈凌处支取现金的确切数额,也无证据证明以虚假发票冲抵的38 650元系帖国录的个人消费。综观该起事实之全部证据,此笔冲抵款项被用于公务支付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原判认定帖国录非法占有该款项的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此,上诉人陈凌揭发帖国录贪污该笔款项的事实不能确认,不构成立功。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上诉人陈凌没有将其中的39 5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帖国录、宋xx、白x、张二梅等人的证言及记账凭证、领款条、物资公司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陈凌用虚假领条套取的公款79 500元,除了将其中40 000元用于替物资公司偿还张二梅的借款外,剩余39 500元被其占为己有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上诉人陈凌系通过财务审批手续解决其三年职务补助费,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凌有获取相关职务补助的事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凌及原审被告人许志兴、孙其顺、程艳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陈凌构成立功不当,以及认定上诉人帖国录贪污公款38 650元的证据不足,并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陈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志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孙其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程艳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帖国录、陈凌、程艳君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对被告人帖国录的定罪即被告人帖国录犯贪污罪;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帖国录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帖国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汪致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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