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2:3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二初字第935号 |
原告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文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王永豪,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赵红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以来,原告就向被告销售清华紫光等各种保健类产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分批向被告送货到其指定地点,被告收到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出具《产品验收通知单》。货物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每月被告根据产品销售实际数量核定付款产品明细和金额,原告向被告财务部门提供产品购销协议、《产品验收通知单》、被告业务部门出具的实际销售产品明细单和结款明细单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 双方在履行2010年度产品购销协议过程中,于2010年9月30日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有些产品供应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有效期内的货物可退可换,并约定如果被告库存有未销售产品,以2010年6月31日未销部分数据为基准,按零售价45%扣率调整被告应付原告未销库存部分金额;以2010年9月30日未销部分数据为基准,未销部分数据按本合同约定的扣率调整应付库存金额。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未销售部分的产品数据,继续通知原告送货,但以产品未售出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截止2012年2月27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送货16180886.81元,被告按上述结算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14293709.29元,尚有货物价值1887177.52元没有结算,经双方同意,被告又陆续退回原告货物价值810181.71元,尚欠1076995.81元货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76995.81元,并支付利息43463元(自2011年9月14日最后一批供货次月起算,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对原告确实负有债务,但绝大部分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仅欠原告30000余元;2、鉴定报告依据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计算方法不科学、不严密,以原告持有的验收入库单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完全错误,调差办法完全错误;3、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单据、财务凭证和往来账目,其负有提供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清华紫光等各种保健类产品。 2010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0年产品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甲方根据每月产品销售实际数量,核定付款产品明细和金额。乙方主动领取结款明细,并在提供双方签订的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合同》、甲方仓库部门为乙方出具的《产品验收入库通知单》、甲方相关部门出具的实际销售产品明细单和结款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财务部门规定的其他票据和凭证后,甲方将相应货款结算给乙方;2、乙方所供产品剩余有效期时间不得小于该产品注明有效期的75%,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退换货;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商品供应价(按统一零售价计算):清华紫光金奥力22折、爱维他35折、艾兰得35折、鹤王35折、安美瑞30折、其他22折。2、结款方式:实销月结。3、调价:以2010年6月31日(实际应为6月30日)未销部分数据为基准,按零售价45%扣率调整甲方应付乙方未销库存部分金额;以2010年9月30日未销部分数据为基准,未销部分库存数据按本合同约定的扣率调整甲方应付乙方库存金额。 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后,鉴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时间跨度较长,双方提供的票据太多,本院在庭前质证阶段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对账,但双方互相指责对方不予配合,导致对账未果。由于财务账目审查属专业项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之间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中鹏〔2012〕会鉴字第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给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零陆仟零贰拾肆元伍角贰分(¥906024.52)。”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以下异议:1、原告没有提交全部财务往来账目,提交的凭证不完整;2、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页正数第8、9行,第七页倒数第8、9行都存在原告称未结算的明细中找到了已付款凭证。既然这几个凭证已经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其他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异议;3、鉴定人如何认定原告所说未结算价值就是验收单合计,充分必要条件和证据是什么;4、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正数第10、11行“此事件跟本案关系不大,且实际损失金额较小。”没有详细的阐述。5、对鉴定书中第七页至第九页的第五项关于调差金额的调差办法与原被告的约定不同,要求鉴定机构对调差方法进行解释。鉴定机构出庭人员针对被告异议作出如下说明:1、鉴定是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二、三页所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转交的由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的,主要是所有发票的复印件、没有结算货物的验收入库单(1887177.52元)、退回货物的验收入库单(价值为810181.71);2、对于第五页正数第8、9行,原告在明细中称被告没有支付15172.75元,被告在明细中称已经支付了15172.75元,因为被告所提交的明细单后没有采购入库单,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七页倒数第8、9行,原告在明细中称被告没有支付5820.75元,被告在明细中称已经支付了5820.75元,被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和明细不一致,所以没有采纳被告已经支付5820.75元的主张;3、关于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二部分未结算的货物价值,在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中发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后面均有入库单原件,与2010、2011年度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关于货款结算时原告需出具验收通知单的约定是一致的,但这只是拖欠货款中的其中一项数据,还应该有退货的价值和调差的价值;4、鉴定意见书第五页正数第10、11行“此事件跟本案关系不大,且实际损失金额较小。”,当时被告方提供财产险勘察报告中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仓库中药品及商品被水淹,估计损失101189元,最终核定损失70832.5元,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67290.87元。实际损失金额较小,所以认为与本案的司法鉴定关系不大;5、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的,不过对于2010年6月30日、9月30日两个节点的库存是按照鉴定人的理解进行调整的,被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其单方作出,而且没有发现电子邮件的回复,所以没有采纳。由于退货货物不是全部包含在未结算货物中,手工单部分名称、规格型号无法和未结算货物进行核对,加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中没有双方认可的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数据,鉴定机构可以一分钱不调,也可以根据提供的资料能调多少调多少,最后商议的结果是按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能调多少调多少,不能调的在报告中说明。2010年7、8、9月销售的货物其入库单日期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一定是库存,鉴定机构调的是这部分数额,金额为171115.29元,其余的鉴定机构无法调差。经鉴定人员说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调差金额部分仍存在异议。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2010年以前的供货价为货物零售价的70%,2010年度的供货价为货物零售价的65%;2、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至今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00866.15元;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至今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98533.7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被告至今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51645元,其中,金奥力为151459.80元,爱维他为34901.80元,艾兰得为5239.30元,其它货物为60044.10元;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有效期为二至三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06024.52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五项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就被告提出五项异议中的前四项做出了合理、有据的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五项异议,司法鉴定人员说明的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协议约定的2010年6月30日、9月30日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品种及数量达成一致,无法得出准确的调差数额,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司法鉴定人员说明的鉴定意见仅调整了部分库存商品差价,剩余部分鉴定机构无法调差,此种说明不能尽可能地反映原、被告之间两个时间节点库存商品的真实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库存调差数额为171115.2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本院对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中鹏〔2012〕会鉴字第4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未结算货物价值1887177.52元、已退货物价值810181.71元、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144元予以确认。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就调差的时间节点和调差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也主张在签订协议后也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出了关于调价的电子邮件,但在原告没有回复的情况下,作为库存商品的管理方,被告应当采用其他方式与原告及时沟通,由双方共同参与以确定2010年6月30日、9月30日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商品。遗憾的是,被告主张的于2010年9月4日发出关于库存的电子邮件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直至法庭辩论终结都不能对两个时间节点库存商品及数量达成一致。因此,双方虽签有调差协议,但因时过境迁,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导致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法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做出准确的认定。 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两个时间节点的调差协议,说明两个时间节点均存在库存商品需进行调差的事实。鉴于2010年9月30日以后的供货不在库存调差之列;2008年10月8日以前所供货物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说明就此之前的供货结算价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不存在调差;2010年6月30日、9月30日前的退货事实上已经退过,不构成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更谈不上库存调差问题。由此,原被告争议的库存调差的范围应界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原告所供货物,此期间供货已付款部分,因双方均认可结算的价格,且已结算完毕,因此已结算部分不应计入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调差,故原被告争议的库存应以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供应而被告未支付货款部分为准。当然,这种计算库存的方法并非绝对准确,不排除被告已经售出但未付款而导致两个时间节点的库存量可能加大的现象,也不排除两个时间节点为库存而节点以后付款导致库存量减小的可能,但这都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盘点库存量固定证据所致,也只有这种计算方法才能得出更接近两个时间节点的真实库存量。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协议约定两个时间节点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但未结算的验收入库单(未结算货款)、被告对除此以外两个时间节点以前其他货款已结清、2010年9月30日以后的供货不在库存调差之列和原告提供商品的保质期为二至三年等因素,两个时间节点库存商品调差的计算方法应以:两个时间节点期间的未结算货款除以各个阶段的供货折扣率得出库存商品的零售价值、然后用库存商品的零售价值乘以协议约定的两个时间节点的折扣率得出库存商品调整后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再用库存商品的供货价值减去库存商品调整后被告应付款价值得出的结果即为每个时间节点的调差数额为宜。由此,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库存调差额为230077.95元〔(300866.15+398533.70)-(300866.15÷70%×45%+398533.70÷65%×45%)=230077.95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的库存调差额为158444.62元〔251645-(金奥力151459.80÷65%×22%+爱维他34901.80÷65%×35%+艾兰得5239.30÷65%×35%+其它60044.10÷65%×22%)=158444.62元〕,以上两项共计388522.57元。由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计算可以得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88617.24元(未结算货物价值1887177.52元-已退货物价值810181.71元-库存调差388522.57元+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1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最后一批供货次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系实销月结,本月的销售款项在下一个月结算,因此,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确实负有债务,仅欠原告30000余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持有的验收入库单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完全错误。鉴定意见书依据被告出具、原告持有的验收入库单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且鉴定意见书也并非依据该单一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而是同时也考虑了被告退货和库存调差的情形,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调差办法错误。由于鉴定意见书调差办法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两个时间节点库存商品及数量达成一致、原始证据无法取得的情况下酌情而定,属不得已之举,且本院也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交易习惯、举证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了新的酌定,被告自行计算的用自2006年业务开始到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两个时间节点各自的所有发货减去所有付款再减去所有退货即为库存的调差方法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单据、财务凭证和往来账目,其负有提供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主张债权,且认为除此之外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已完成了其负有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应由其自行提供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提供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被告已经退货但未收回验收入库单的主张)或对原告不利证据的相关线索而要求原告提供,违背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8617.24元及利息(利息以688617.24元为基础,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原告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由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11元;司法会计鉴定费85000,由原告郑州天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685元,由被告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