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智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7:1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智伟,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智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智伟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州机场温泉酒店超市的停车位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忘记拨车钥匙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5元)盗走。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7月16日将被告人肖智伟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智伟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收条、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提取笔录、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肖智伟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肖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智伟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州机场温泉酒店超市的停车位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忘记拨车钥匙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5元)盗走。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7月16日将被告人肖智伟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智伟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智伟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以及电动车的具体情况;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肖智伟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盗窃电动车的详细过程; 4、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5、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肖智伟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了2013年7月16日,从肖智伟的出租屋内起获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相关情况; 7、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肖智伟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8、收条,证实了2013年7月16日,被害人王XX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35元; 10、视听资料,证实了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肖智伟盗窃电动车的详细过程。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智伟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智伟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智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