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录与刘运娥、张海民、张丽英、张海英、张海凤、张海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2:56:1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录,男。 委托代理人高盛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娥(系张海录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系张海录胞弟),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系张海录胞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系张海录胞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凤(系张海录胞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系张海录胞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民。 上诉人张海录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娥、张海民、张丽英、张海英、张海凤、张海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海录与被告张海民、张丽英、张海英、张海风、张海军系被告刘运娥子女,位于原安阳市北关区西关马市街81号房产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在被告刘运娥已故丈夫张少清名下。原安阳市北关区西关马市街81号房产于1994年始建,张少清于1996年2月17日去世。原告申请证人李凤英、张少明、王保青、张少珍、张少荣出庭作证,证人李凤英、张少明、张少珍、张少荣系原、被告亲属,证明盖该房屋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张少清曾让原告张海录借些钱盖房。被告刘运娥于1998年10月6日偿还原告妻子2000元,并向其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运娥外欠款贰仟元正。庭审中,原告认可家里在盖房前准备了些盖房所需建材;被告刘运娥亦认可因盖房曾让原告借钱,但并非均为原告借钱所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刘运娥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确认坐落在安阳市西关马市街81号的张少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但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在盖房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父亲在盖房前准备了部分盖房所需建材基础上让原告借钱盖房,被告均认可原告借钱盖房的事实,但并非原告全部出资建房,原告亦认可建房时家里准备了些盖房所需建材,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均系他人书写的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仅能证明原告曾借钱盖房,但对具体出资数额,原、被告均无合理证明,故该房无法认定系原告个人全部出资所建,亦无法认定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录负担。 宣判后,张海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1、我父亲让我借钱盖房是以我的名义建房,是对我的赠与和帮助,建成后归我所有,所准备的建材中也有我的出资。2、我所借建房款数是真实数额,有建房时开支明细和具体支出来佐证借款用途,且大部分借款得到刘运娥的签字确认。3、出庭证人明确了我的借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运娥、张海民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物权与债权法律关系,原审已查明房屋以张少清名义建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丽英、张海英、张海凤、张海军答辩称,当时盖房的主要材料是我父亲出钱买的,手续在上诉人手里,是没想到会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张海录父亲张少清名下,且该房所占宅基是张少清祖上遗留,并非张海录个人申请所批,被上诉人刘运娥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作为长子,且由于其他原因,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对家庭贡献较大,符合情理,但以此主张产权完全归己所有,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海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