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占伟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0:1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二初字第224号 |
原告赵占伟(曾用名赵建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占伟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伟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伟诉称,其自2009年初受雇于被告,被安排为井下掘进工,2011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9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4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右下肢假肢,因与被告调解无果,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9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孟津煤矿是临时工程设立项目部,临时招用农民工,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现工程已完工,马上撤离,孟劳人仲案字【2012】043号裁决书不切合实际,不能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各项裁决不能有效落实,同时对依法应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为此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受伤治疗期间的福利待遇101192元(其中1、工资48576元、护理费29916元、3、生活补助费8100元、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1000元、6、继续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8元、至60岁伤残津贴546480元、至74岁护理费261000元、至74岁配置假肢费和每年修配费共计286000元、60至74岁退休金504000元,共计17836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疗养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医疗费2022元请求,撤回了受伤治疗期间的福利待遇中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变更后的总请求金额为1975702元。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认可,愿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0786.03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等49096元,对原告请求没有依据的,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原告赵占伟(曾用名赵建伟),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住孟津县横水镇光华村13组。原告2009年底到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井下掘进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不固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2011年11月1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不慎被扒渣机扒住受伤,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洛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康复训练,共住院162天,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30525元、生活费用7571元、医疗费用110786.03元。2012年7月被告支付费用为原告安装假肢一具。2012年9月11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右下肢假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9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保留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扣减已借支11000元,本项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21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从2012年10月起,每月为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生活护理费837元,每月支付金额合计为3837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并依法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和申请人共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的定点机构,自2012年起为申请人每3年安装一次价格为11000元的右下肢假肢,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1100元,直至申请人去世为止;七、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护理费29916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的申请要求,本委不予支持;八、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至60岁伤残津贴546480元、至74岁护理费261000元、配置假肢费234000元、20年假肢修配费52000元、60岁后至74岁相关费用504000元、其他应得份额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赵占伟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3、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请求,仲裁委未全部支持;4、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证明原告假肢应当赔偿的数额;5、原告医疗检查费票据2022元、交通费票据50元。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4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证明有异议,这个机构不能证明有相应资质,应按照洛阳关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进行假肢配置和更换;证5劳动能力鉴定收费900元无异议,对其它医疗费不予质证,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洛阳中心医院治疗,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故不应认定,且票据只有50元。另查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支11000元,2011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9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4000元/月×21个月);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00元(4000元×75%);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837元(2789元×30%);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被告和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60岁伤残津贴546480元、至74岁护理费261000元、60至74岁退休金50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48576元,本院确认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29916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为6156元(2789元×40%÷30×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25元×162天),由于被告已于住院期间支付原告护理费30525元、生活费用7511元,故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29916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营养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的只有50元,本院按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2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疗养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74岁配置假肢费和每年修配费共计286000元的主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右下肢假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安装国产普通型中档假肢,其价格为11000元,适用年限为3年,每年需定期维修保养一次,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原告应按上述规定配置右下肢假肢,费用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保留与原告赵占伟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占伟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合计132000元,扣除原告已借支11000元,实际应支付121000元。 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占伟医疗费2022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72元。 四、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占伟伤残津贴3000元、生活护理费837元,每月支付金额合计为3837元。 五、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为原告赵占伟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并依法及时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原告赵占伟达到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 六、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和原告赵占伟共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 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的定点机构,自2012年起为原告赵占伟每3年安装一次价格为11000元的右下肢假肢,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1100元,直至原告赵占伟去世为止。 八、驳回原告赵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进 华 审 判 员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菅 春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