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玉秀与被告游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2:0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00号 |
原告赵玉秀,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游锦春,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玉秀与被告游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游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秀诉称,被告在经营广告公司期间,因承接工程资金困难,故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我借款后,至今未向我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游锦春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钱,至于被答辩人提到20万元钱的事,该款是夏峰父亲夏存贵为儿子干事业及祝贺儿子登记结婚主动赠的,该款赠给时被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所以被答辩人起诉身份不适格;关于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不成立的,2010年6月22日下午,夏存贵将答辩人和夏峰叫到一起,说给20万元儿子婚后创业发展,当时夏存贵将答辩人和夏峰叫到银行去给的钱,夏存贵叫夏峰写个收到条,夏峰不愿写,叫答辩人写,答辩人就写了一份似是而非的收到条,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向她出具了欠条,退一步讲,就是夏存贵想要回这笔款,也应该起诉他的儿子夏峰,一是他赞助儿子创业,二是在答辩人与夏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赵玉秀之子夏峰与被告游锦春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的当天,原告赵玉秀夫妇给了被告及夏峰20万元用于今后生活和发展创业,被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欠条。2012年3月6日,被告游锦春与夏峰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申请离婚,双方无共同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从被告处拿5000元,被告举证夏峰借现金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得到的20万元是在被告与夏峰结婚时,夏峰父母给予被告夫妻的用于其生活和今后发展创业之用,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款不是原告夫妇赠与被告夫妻,是原告夫妇借给被告夫妇发展事业的启动资金,被告作为成年人出具欠条也是知道欠条的含义,因此,该20万元不应是原告夫妇的赠与财产,而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扣除原告已要回5000元,下欠195000元,被告游锦春承担9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赵玉秀9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