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舟与王冬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1: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702号 |
原告: 周舟,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王冬春,男,52岁,汉族。 原告周舟与被告王冬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舟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王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舟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婚生女儿,1987年3月出生,取名王歌,现已成家。原告与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吵架生气,最近这十几年被告也不上班,天天在家喝酒,发酒疯,喝酒后骂原告,还殴打原告,原告下岗又找了一份零工,白天原告下班后被告开始喝酒骂原告,天天如此,原告现在身体气的有高血压、高血脂等很多病,原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破裂,二人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租赁房屋各居住一半。 被告王冬春辩称:原告说被告从2001年就开始没有收入不属实,被告母亲瘫痪在床,原告是长媳,应当孝顺父母,原告父母的墓地都是被告买的,被告考虑其母亲被告不想离婚。被告不想给母亲打击,被告是长子。以后被告会戒酒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王X。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以后会戒酒的,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郑州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七年,且婚后育有一女王X,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多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尽自己的努力去挽救双方的婚姻。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了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表示愿意改变。鉴于双方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双方婚姻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舟与被告王冬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叶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