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桂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7:23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234号 |
原告谢桂梅,女,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机构代码:72582783-0 负责人胡愿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桂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梅诉称,2013年3月1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郭宁驾驶的豫BGN3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223.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4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为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 通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认定原告和郭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宁驾驶的豫BGN36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限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7217.14元。 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范围以外的部分;3、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我方对伤残鉴定有异议;5,精神损失费应在3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在200元以内酌定;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诉讼费按照条款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郭宁驾驶的豫BGN3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通许县交警大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谢桂梅和郭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223.6元。原告之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桂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435元。 另查明,郭宁驾驶的豫BGN36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谢桂梅住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西水沃村委蔡庄村324号,系非农户口。原告谢桂梅兄妹三人,其父谢天付生于1925年5月30日,其母陈桂枝生于1928年7月27日,父母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谢庄村120号。原告谢桂梅有一未成年儿子韩天一,生于2002年4月2日,系非农户口。 原告谢桂梅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医疗费13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三项共计14323.6元。 2、护理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为25379÷365×22=1529.69元。 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为20442.62÷365×126=7056.90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20442.62×20×20%=81770.4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3732.96元/年×7×20%÷2=9613.07元。父母亲为5032.14元/年×5÷3×20%×2=3354.7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435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桂梅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定损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桂梅和郭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豫BGN3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和票据计付,共计1432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32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为2594.16元,医疗费用共计12594.16元。 原告谢桂梅和儿子韩天一住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西水沃村委蔡庄村324号,系非农户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为7056.90元,原告主张7056.78元,依其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为1529.6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对应伤残的赔偿指数20%,为81770.48元,原告主张81769.04元,依其主张。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54.76元。儿子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儿子为9613.0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700元,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谢桂梅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594.16元。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43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323.34元,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4323.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为2594元。 被告人财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梅各项费用共计125623.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桂梅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623.16元。 二、驳回原告谢桂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2808元,原告谢桂梅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宪 审 判 员 张 少 宇 人民陪审员 高 好 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冻 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