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忠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6:07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乾,男, 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乾犯盗窃罪, 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忠乾到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推销不锈钢产品,当时该公司供应部锁门,便进入隔壁张东星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东星放在办公室其桌子抽屉内的手提包拉开,掏出包内2100元现金放入其秋裤内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忠乾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忠乾到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推销不锈钢产品,当时该公司供应部锁门,便进入隔壁张东星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东星放在办公室其桌子抽屉内的手提包拉开,掏出包内2100元现金放入其秋裤内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忠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东星的陈述;证人朱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忠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