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尹云涛与被告汪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9:36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信浉民初字第1306号 |
原告 尹云涛,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 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 汪阳,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销售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 张立友,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 原告尹云涛与被告汪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云涛诉称,原、被告是住一个楼的上下楼邻居,原告在信阳从事珍珠岩业务,原告看到被告没有职业,还年轻,原告即聘请被告汪阳跟随原告学习业务。2011年9月初,被告汪阳开始给原告打工,原告看到被告老实、年轻没负担,就将被告带到东北帮助打理珍珠岩业务。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靠得住,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东北的业务交给被告打理并将自已的6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其中建行卡1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2张、中行卡1张),口头交代:用款时,提前发个信息,到时候凭票与原告结算,便于对账确认。并口头约定给予被告月薪5000元,不管吃、住。然而,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责任感,大手大脚,支取原告的款项从不按约定主动报告,且背着原告私下做起珍珠岩买卖生意,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中旬,2个月的时间,经被告经手的6张银行卡取的钱就有202114元说不清去向,另有部分货款对不上账。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对账,退还侵占的现金,然而被告既不愿对账,也不愿退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2114元。 被告汪阳辩称,1.本案属于债务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授权委托行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打工,被答辩人全权委托答辩人打理东北业务,一切经济往来全是被答辩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发生的,双方不存在侵占行为。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吞其202114元,与事实不符。在工作期间,所有的账目被答辩人是清清楚楚,所有的开支和收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取现金进行结算,每笔账目都是通过被答辩人的亲自同意或者亲自安排发生的,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私自开支行为。3.答辩人工作结束时,有三人即我、被答辩人、井姨在一起进行清点交接,当时交接三方都签字确认无误后,我离开的。但三方签字无误的账目交给被答辩人带走。4.被答辩人诉称的202114元,共计35笔交易记录,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详单对比,可以明确说明每笔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取现金进行的交易,被答辩人在一分钟内手机短信即可以收到,应是清清楚楚的。被答辩人让我在网上给他或其他人交手机费,还有吃饭现金刷卡消费,都是被答辩人让我干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侵占行为。5.被答辩人当初答应每月给我工资6000元并包吃包住,可至今没有给我。被答辩人没有诚信和信誉。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相关证据:1、2012年1月10日原告尹云涛在浉河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的报案时的被询问笔录;2012年1月11日浉河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对被告汪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请的6张银行卡其中的35笔银行转款都是由被告汪阳实施的。2、6张银行卡转账明细表。原告自己核对后不清楚用途及去向的共计35笔金额202114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井丽华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东北时算过账且有对账单。2.被告自已记录的现金流水帐6页,笔记上打钩,证明对过账。 庭审中及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公安机关的记录认为属实,但提出6张银行卡是原告分次交给被告的,取款有时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的。对于35笔金额,被告列制了“费用明细单”,以此说明费用的去向;原告认可其中3笔96元(有可能系交电话费),表明取款手续费的3笔各100元,其他不认可。原告同时指出,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单”每笔金额去向应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井丽华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于被告自已记录的现金流水账,原告指出曾看过,其中一张的后面尹云涛三个字及其数字是原告本人写的,正是因为账对不上原告不认可,不代表是双方确认的数字。 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两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云涛、被告汪阳是住一个楼的上下楼邻居,原告在信阳从事珍珠岩业务。2011年9月初,被告开始给原告打工。2011年9月6日,原告尹云涛就将被告汪阳带到东北帮助打理珍珠岩义务,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东北的业务交给被告打理并将自已的6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其中建行卡1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2张、中行卡1张)。2011年11月下旬,被告汪阳未再跟原告打工从东北回到信阳并将6张银行卡交还给原告。被告汪阳在东北打工期间,经办了6张银行卡上百起进出账业务,双方没有书面的对账单。现原告尹云涛以对6张银行卡中的其中35笔银行转账或者取现金的资金去向不明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去向不明款项202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阳给原告尹云涛打工期间,持有原告6张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事实已经确认。被告持卡期间,经办了若干笔银行进出帐业务,在被告终止给原告打工的时候,被告应负有向原告交账、说明、核对账目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核对过账目并有书面对账单,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井丽华又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井丽华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自已记录的现金流水帐,虽然有尹云涛的签名,但原告否定系双方对账后的签名,该签名在其中一页的背面,且从该流水账全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核对过账目并有书面对账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35笔银行业务,本院认为,其中的6笔网转账,因原告诉讼时持有银行卡,原告应该同时提供6笔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被转入的对方户名及其账号,以便查对核实,现因原告对该6笔网转账目,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缴纳话费及其手续费的,原告已经认可。另从银行提取现金的10笔以及刷卡消费的7笔,原告对于被告所做的解释说明不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票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以上17笔资金额计120530元,被告汪阳应当返还原告尹云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阳返还原告尹云涛现金1205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云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汪阳承担3000元,原告尹云涛承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丽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保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