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翟绍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5:48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雷某某,男,2010年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小涛,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绍培,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翟绍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守宏参加评议,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雷小涛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绍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翟绍培驾驶摩托车,在洛宁县延寿街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到,造成我受伤。当天我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5月1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535.82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1000元医疗费便不再管。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55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535.82元,被告应承担80%即5228.65元,两项合计为31128.6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元,被告应再承担20128.6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翟绍培驾驶豫CGK098号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延寿街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雷楷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650.2元。后因病情严重,于5月1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并骨骺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885.62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该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石永丽(原告母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翟绍培驾驶豫CGK09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翟绍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责任划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理》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翟绍培承担8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535.82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4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人每天30元,共住院20天,2人护理计1200元,出院后180天,1人护理计5400元,两项合计共6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69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5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20天,计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20天,计200元,共计6035.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4828.64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合计21728.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072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绍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楷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728.64元(已付部分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雷楷渝负担100元,被告翟绍培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利 兵 代审判员: 崔 淑 霞 人民陪审员:王 振 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雪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