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利利诉被告冯尚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9:35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315号 |
原告张利利,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尚昆,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利利诉被告冯尚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闹矛盾吵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尚昆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健康的成长,被告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在婚前相互了解一年的基础上结婚的,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冯XX,于2011年9月16日在通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提供一个温馨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利利要求与被告冯尚昆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利利要求与被告冯尚昆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