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景丽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7:2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丽阳,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丽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景丽阳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赵记特色牛肉面”饭店内找饭店老板一起喝酒,因嫌邻桌被害人屈××、赵××、张××说话声音大,遂到饭店厨房拿把菜刀将三人砍伤。经鉴定,赵××左肩部有一长8.0cm已缝合条状创口,面部可见三条条状已缝合创口,分别长1.6cm、0.7cm、0.6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景丽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景丽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景丽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丽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景丽阳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赵记特色牛肉面”饭店内找饭店老板一起喝酒,因嫌邻桌被害人屈××、赵××、张××说话声音大,遂到饭店厨房拿把菜刀将三人砍伤。经鉴定,赵××左肩部有一长8.0cm已缝合条状创口,面部可见三条条状已缝合创口,分别长1.6cm、0.7cm、0.6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景丽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0日,三被害人与被告人景丽阳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景丽阳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丽阳对2013年8月12日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赵记特色牛肉面”饭店内因嫌邻桌被害人屈××、赵××、张××说话声音大,遂到饭店厨房拿把菜刀将三人砍伤予以供述。该事实被害人屈××、赵××、张××均有详细的供述,所供述的内容与景丽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屈××、赵××、张××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其三人被被告人景丽阳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景丽阳供述,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景丽阳将三被害人砍伤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景丽阳的情况。 5、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景丽阳辨认其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 6、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三被害人被被告人砍伤,后经医院诊断伤情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景丽阳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景丽阳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景丽阳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景丽阳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所受伤情构不成轻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丽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景丽阳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景丽阳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景丽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景丽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景丽阳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丽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前期羁押的16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