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小杰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50: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24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小杰,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小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小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任小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七天连锁酒店501房间与被害人代xx发生性关系时,用手机偷拍数张代xx的裸体照片,并以要将照片发到网上为由,向代xx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2日15时许,代xx报警,18时许,被告人任小杰来到双方约定的取钱地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城北路交叉口时,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任小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故原判以数额巨大对其量刑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上诉人任小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任小杰量刑重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任小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数额较大,原判认定系数额巨大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量刑错误,故对该意见均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小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任小杰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处罚。任小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小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任小杰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任小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