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洪刚与被告周起民、张自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7:2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9号 |
原告徐洪刚,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市民,住新蔡县航运公司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900822691X。 被告周起民,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前牛湾。身份号码:412828197608300395。 被告张自学,男,汉族,1981年9月4日,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大梁庄村八组。身份号码:412828198109046315。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223975-2。 负责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健,公司员工。 原告徐洪刚与被告周起民、张自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刚,被告张自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起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时许,被告周起民驾驶豫P89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东杨洼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员李飞驾驶的豫QM610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起民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评估损失总额为7501元另原告并垫付了拖车费、停车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被告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自学辩称: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的合理部分,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时00分许,周起民驾驶豫P89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委东杨洼十字路口公路处时,与李飞驾驶的豫QM610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8922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自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洪刚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 7551元。 本院认为,周起民驾驶豫P89226号车与李飞驾驶的豫QM610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豫P8922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洪刚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徐洪刚的损失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周起民负担。原告徐洪刚请求的停运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赔偿被告张自学2000元的问题,此赔偿款赔偿目的不明,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750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拖车费(即施救费)1600元,合计损失:9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洪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93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1元,合计赔偿9301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9元,减半收取24.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024.5元。由被告周起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