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翠平、董银环与被告郑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9:3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87号 |
原告张翠平,女,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陈庄二组。身份证号:412828194912123027。 委托代理人陈新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县委前巷二组。身份证号:412828197611200037。 原告董银环,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陈庄一组。身份证号:412828196903223025。 委托代理人陈情情,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陈庄一组。身份证号:41282819901224301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洪海,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栎城乡梁庄村大郑庄组。身份证号:412828197203043036。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468281-7。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经理。 原告张翠平、董银环与被告郑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峰、桂华,原告董银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情情、桂华,被告郑洪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平、董银环诉称:2013年5月21日14时40分,被告郑洪海驾驶豫P2A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建材市场门口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董银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张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翠平、董银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翠平花去医疗费9455.48元及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9930元。原告董银环受伤后,同时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700元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630元,被告不愿意赔偿,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郑洪海辨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40分,被告郑洪海驾驶豫P2A2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建材市场门口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董银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张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翠平、董银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洪海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当日原告张翠平与董银环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二原告均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张翠平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下肢体外伤、腰5椎体滑脱、腰椎退行性变。花去医疗费9455元。原告董银环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花去医疗费4978.35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洪海驾驶豫P2A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致董银环、张翠平受伤,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豫P2A2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郑洪海赔偿二原告。原告张翠平的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家庭仍靠其劳动维持生活(村委证明),故原告张翠平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因此请求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董银环的车辆损失因其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无法确定其具体价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张翠平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9455元,护理费:20.62元×29天=597.9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870元,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误工费:20.62×29天=597.98元,合计损失:12900.96元。原告董银环的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4978.35元,护理费:20.62元×29天=597.98元,误工费:20.62×29=597.98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30元×29天=870元,合计损失为:8714.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0.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元、护理费597.9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误工费597.98元,合计赔偿12900.96元。 二、原告董银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1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8.35元,护理费597.98元,误工费597.9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赔偿:8714.3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3251元。由原告张翠平、董银环负担740元,被告郑洪海负担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审判员 杜成全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雪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