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庆云诉被告邓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42:35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01号 |
原告赵庆云,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富,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先锋,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庆云诉被告邓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先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云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早起从康居花园出来到政府广场,路过南干道,当行至路北侧时,被被告骑摩托车撞倒,遂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左腿股骨骨折,经医生同意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当时赔偿了15000元。2012年5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9060.3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等损失合计款21040.31元。 被告邓先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赵庆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2013年4月25日证明一份,2、证人李树保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1、2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调解的情况;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合计款29060.31元,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情况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邓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邓先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符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史庄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组织,有调解辖区内矛盾纠纷的职责,且结合证人李树保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原告因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邓先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南干道西岗楼西侧,将从康居花园出来散步的原告赵庆云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被告邓先锋拨打了120急救车,经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腿股骨骨折,当天下午,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2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060.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先锋支付其医疗费15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赔偿。2012年4月29日,经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负责人李树保主持,原告之子赵永富同被告父亲邓兴洲在赵永富的办公室调解此事,经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3月份,在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之子赵永富再次到被告邓先锋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之父邓兴洲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先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21040.31元。原告要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14060.31元(29060.31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4000元(13224元/年÷360天×109天);5、精神抚慰金2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先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赵庆云撞伤,虽双方均未报警,无法确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但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报警,救助受伤人员,并不得擅自移动现场,在本起事故中,邓先锋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并且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在获嘉县司法局史庄司法所负责人李树保的主持下,原告之子赵永富同被告邓先锋父亲邓兴洲调解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赵庆云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认定,故被告邓兴洲应当赔偿原告赵庆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原告赵庆云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9060.31元,住院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的依据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护理109天(19天+90天),护理费合计款4000元(13224元/年÷360天×10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时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600元,因原告没有作伤残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款33440.3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赔偿其15000元医疗费,扣除该部分医疗费之后,尚余18440.3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8440.31元; 二、驳回原告赵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赵庆云承担13元,被告邓先锋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春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