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金玲诉被告王利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1:3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宋金玲,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臣,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金玲诉被告王利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曾向通许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同意尽最大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半年来,原、被告双方依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利臣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时自由恋爱结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原告于2012年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王利臣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曾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王利臣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但是双方并未珍惜该机会,长期分居,原告二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三轮摩托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父亲赠与原告自己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赠与其一人,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宋金玲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王利臣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金玲与被告王利臣的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宋金玲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王利臣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利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文 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冻 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