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治谦诉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2
原告郭治谦诉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7:1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郭治谦,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系河南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同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王孟川,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治谦诉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谦及委托代理人雷艳红、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同旺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勇、王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治谦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厂内为其搭石棉瓦车棚子,石棉瓦搭完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爬到二楼房顶去接下水管,工作中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原告从房顶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随即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回到家几天后,骨折部位压迫下肢不能活动,4月19日又前往洛阳东都医院手术治疗,住院70天出院,阶段性治疗结束。被告只在前期给过几千元医疗费,后来被告就不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治谦医疗费等共计150066.4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纺织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原告之雇主,依法不应承担雇主之责任。因需给原车棚搭建石棉瓦,2012年3月28日让公司职工苗东卫介绍能干此活的人,苗东卫说其表叔郭民政是常年专门承包此工程的。3月29日,苗东卫带郭民政来到答辩人处看后,郭民政说能干,经与答辩人之法定代表人赵同旺协商,双方商定工程款为1000元,并由郭民政联系代购石棉瓦。2012年4月1日上午开始给原车棚搭石棉瓦,一直干到中午12点多完工,郭民政等将脚手架装车后,在送还租赁的脚手架时,其让原告郭治谦找一根下水管去替换已搭好的落水石棉瓦,后原告郭治谦在二楼固定替换用的下水管时不慎推倒防护花墙护栏,摔到石棉瓦屋顶后又掉到地面,造成原告摔伤。工程承包人郭民政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傍晚,答辩人即与郭民政赶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探视原告。此后,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且在郭民政请求下,先后支付给承包人郭民政9500元(其中含郭民政承包费1000元),其余8500元均由承包人郭民政领取后用于原告治疗。我方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方将该工程承包给郭民政。原告是郭民政雇佣才来我处干活的,郭民政才是原告的雇主,且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雇主及其它过错之责任。综上,我方不是原告之雇主,在事故发生中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雇主及其它过错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纺织公司的车棚搭建石棉瓦,以1000元劳务费的价格承包给郭民政,郭民政叫郭治谦,郭治谦又叫了郭治欣来干此活。2012年4月1日上午,郭民政、郭治谦、郭治欣一同到纺织公司搭建石棉瓦,至中午13时石棉瓦棚搭建完毕,在处理二楼与石棉瓦棚下水问题时,原来用铁丝绑一块石棉瓦接水,纺织公司一个姓善的人员嫌绑石棉瓦接水不美观,要求从二楼接个水管。郭民政同意,即指示郭治谦上二楼接水管,他自己去买弯头。郭治谦上二楼接水管时,爬在二楼花墙上,因花墙倒塌,郭治谦从房顶上掉下来受伤。先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东都医院治疗,郭民政从纺织公司先后取款8500元,用于郭治谦治疗。后因纺织公司不再支付郭治谦医疗费,原告郭治谦诉至我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郭治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郭治谦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纺织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0066.46元,被告纺织公司则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判断雇佣关系,在双方没有雇佣合同的情况下,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雇员的劳动报酬由谁支付;2、雇员在从事雇佣的工作过程中接受谁指挥。本案中郭治谦所从了雇佣活动中劳动报酬不是由纺织公司支出,郭治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未听从纺织公司指挥,故郭治谦认为其与纺织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治谦基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为由,要求纺织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纺织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郭治谦是在纺织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且损失较大,纺织公司做为受益人,应给予郭治谦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万元为宜,纺织公司已付8500元,应再付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治谦11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治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治谦和被告洛阳平乐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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