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鸿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9:2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筱薇,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鸿琦,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诉被告梁鸿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被告梁鸿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任职于市场部, 2010年5月,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到与原告同行业的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5日又回到原告公司,原告为其安排了工作岗位,填写了《员工上岗试用登记表》,签署了保密协议和承诺书,原告把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交给被告签字后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回原告处。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按照惯例,借款可以充抵员工工资,因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实际是抵扣借款,并非拖欠工资。并且被告应当将2000元电脑补贴退回原告,按照《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612.43元、2011年7月扣发的工资1500元、2011年8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共计17612.43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电脑补贴款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自2010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底,不知因何原因原告经理杨永刚停止了我的业务,8月25日,杨永刚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至8月底。我当时不同意,但是公司已经做出决定,我也无法上班了。我现在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是原告单方解除,我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我相应的赔偿或补偿。2、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我要求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双倍工资。3、2011年7月,原告扣发我工资1500元,8月扣发2500元,应当退还我。4、关于18000元借款和2000元电脑补贴款,是我在山东公司上班期间借支的款项,该款原告已经从我工资中扣除完毕,我不再欠原告任何借款。5、关于保密协议,原告方没有盖章,所以并没有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意义。诉讼中,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2月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前后终止劳动关系。又于2010年10月15日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2011年8月底,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0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3月被告实发工资分别为3733元、2568元、2500元、2321.43元、2490元,2011年4月、5月、6月,被告被派往原告为股东的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11年7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扣发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1500元,8月份工资未发放。2011年8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0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1)0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612.43元、2011年7月扣发的工资1500元、2011年8月工资2500元(共计17612.4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保密协议书一份,但是该协议书原告并未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原告还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条六份(其中五份提供了原件、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底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任何一方主动提出,而被告现认可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13612.43元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扣发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1500元和8月份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中对于8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偿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扣发被告工资,而双方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扣发工资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含购买电脑借款20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保密协议书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协议的生效要件,而生效要件并未完成,因此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梁鸿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3612.43元、2011年7月扣发的工资1500元、2011年8月工资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12.4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慧鑫 审 判 员 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翌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