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

2016-07-08 19:58
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1:2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生,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3年6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春生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13]838号鉴定书,经鉴定,王春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永前、程小福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82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骆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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