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方柯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6:3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方柯,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 012年7月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柯、王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柯、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李方柯经预谋后,由王军一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60号院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5月1日以2099元的价格购买)的车把锁别坏,并将电机锁的电源线连接上后骑上电动车离开。后于当日18时许,王军按照二人事先约定将该电动车以900元价格卖给李方柯。同年6月18日,李方柯骑着电动车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李方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方柯、王军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澳柯玛电动车购物发票一张、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方柯、王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方柯、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李方柯经预谋后,由王军一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60号院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 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5月1日以2099元的价格购买)的车把锁别坏,并将电机锁的电源线连接上后骑上电动车离开。后于当日18时许,王军按照二人事先约定将该电动车在以900元价格卖给李方柯。同年6月18日,李方柯骑着电动车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李方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方柯、王军供述,证明经预谋,由被告人王军帮助李方柯盗窃一辆电动车卖给李方柯使用,2013年5月由王军一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南60号院1号楼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于当日18时许,王军按照二人事先约定将该电动车在以900元价格卖给李方柯。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其电动车于2013年5月6日丢失的事实及购买的时间、价值等情况。 3、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方柯处扣押被盗的白色澳柯玛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方柯的犯罪前科情况。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军的犯罪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7)澳柯玛电动车购物发票及保修单,证明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及价值、电动机号。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军辨认其盗窃被害人的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军辨认其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方柯的地点与被告人李方柯辨认从王军手中购买被盗电动车的地点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柯、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方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