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清方、郑金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51:07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767号 |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光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清方,男,196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智勇,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金彪,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清方、郑金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郑清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由于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购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同原告约定部分首付由被告在两个月内清偿完毕。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付欠款,至今拖欠原告首付欠款本息95 679.8元,分期购车款本息356 71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首付款欠款本息95 679.8元,滞纳金95 679.8元(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以后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的分期购车款本息356 716.43元,滞纳金356 716.43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日);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清方辩称:1.原、被告之间付款合同和分期购车欠款凭证系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分担;2.原告的第一项主张,本息95 679.8元和第二项本息356 716.43元诉请过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张两项滞纳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郑金彪未答辩。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清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约定了被告郑金彪为原告及被告郑清方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三、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郑清方所欠原告购车款和分期购车款及首付款的具体数额;证据四、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郑清方,其已验收并接受;证据五、被告郑清方购车款及首付款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清方的还款情况。 被告郑清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系被告郑清方签字,但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名为分期付款,实为违法借贷,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权利做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以便被告知悉其内容和意义,该合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该合同不清楚是否是郑金彪本人所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名为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实为企业非法借贷,该证据系原告出示的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释明合同关于本息约定和还款的内容和意义,该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约定利息过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该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交付的车辆的质量状况,交车方意见及验车方意见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合格和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来源和制作主体,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还车款无异议。 被告郑金彪未到庭质证。 被告郑清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郑清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及格式条款未明示告知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因购车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并不属于非法借贷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合同中开头显示有特别敬告的黑体字内容,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说明、提醒,故被告郑清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称该合同不清楚是否是郑金彪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金彪向原告提供担保,由其本人签名捺印,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郑清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具体欠款数额及其他事项的告知说明,关于被告所称其利息过高和滞纳金无依据,本院将予以查明,并予以酌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郑清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交付的车辆的质量状况,交车方意见及验车方意见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合格的和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被告郑清方并未拒绝接受该车辆,并在交接单证上签字确认,接收该车辆。故被告郑清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郑清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其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清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住友液压挖掘机SH350-3一台,单价86万元,首付款232 190元,剩余价款688 000元,由被告郑清方分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年利率9.876%,交付方式为被告郑清方自提,被告郑清方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款项,从逾期之日以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郑清方。被告郑清方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载明:“经结算,我欠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八万二千一百九十元(¥82 190元),为此我承诺:1、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二个月内清偿完毕。3、在还清款项之前,所购汽车所有权由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保留。……5、逾期还款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欠款人郑清方,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同日,被告郑金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金彪就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担保范围为未偿还的服务费、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清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郑清方另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对债务予以确认,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清方拒不按期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首付款欠款本息95 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的分期购车款本息356 716.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延期应付款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356 716.43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金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至2014年3月19日,则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19日,致原告2013年1月11日起诉时,被告郑金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郑金彪应当对被告郑清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合法,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郑清方主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施工条件,被告郑清方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郑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清偿首付款欠款本息九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八角及违约金(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九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八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清偿分期购车款本息三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及违约金(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三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金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郑清方、郑金彪共同负担一万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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