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梦杰诉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张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2
原告廖梦杰诉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张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2:2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廖梦杰,女,汉族,200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李洼村委廖鹏,身份证号码:411729200403050366。

法定代理人廖林,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廖梦杰父亲,身份证号码:412828197503100311。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107国道产业集聚区皮庄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569279—0。

被告张奎,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委张庄,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11297516。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汉族,身份号码412822197905032675,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置地大道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梦杰诉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张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梦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林,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张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梦杰诉称:2013年2月24日10时许,廖金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在106国道东侧张奎驾驶的豫QR2113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廖梦杰受伤,廖梦杰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现廖梦杰出院已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在物质及精神方面均遭受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奎辩称:有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没啥说的了。

被告永安财险驻市公司辩称:1、若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应年检有效合格,若不合格及饮酒,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事故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人财险驻市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若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饮酒、违规驾驶,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牌号为豫QR2113号,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豫QR211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一张、门诊票三张共计1549.38元,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票一张32882.02元加三张门诊票合计194元,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一份评估为250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9625.4元

原告的出院证2份及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23天;2、原告的伤情情况。

6、伤残鉴定书、评估书各一份及两张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为评定伤残和后期治疗两项支付费用1200元。

7、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843元。

被告张奎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保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曾从交警队的押金中拿着一万元。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张奎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4日10时许,廖金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在106国道东侧张奎驾驶的豫QR2113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廖梦杰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奎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廖梦杰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筒单处理后于同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4625.40元,经驻马店申正司鉴所鉴定廖梦杰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后处,后期冶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肇事车辆豫QR211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奎,该车在永安财险驻市公司和人寿财险驻市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奎予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驾车与原告廖梦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廖梦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625.40元,后期冶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23天×10=230元,护理费7524.94元÷365×23=474.17元,交通费843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1%(两处十级伤残)=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0315.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50315.4元由被告张奎按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张奎赔偿原告50315.4元×60%=30189.2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人民币38921.9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永安财险驻市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梦杰,被告张奎赔偿原告廖梦杰鉴定费1200元。原告廖梦杰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梦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625.40元,后期冶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474.17元,交通费843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0437.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梦杰4892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梦杰30189.24元。被告张奎赔偿原告廖梦杰1200元。被告张奎多支付的8800元由原告廖梦杰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张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梦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625.40元,后期冶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474.17元,交通费843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0437.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梦杰4892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梦杰30189.24元。被告张奎赔偿原告廖梦杰1200元。被告张奎多支付的8800元由原告廖梦杰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张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杜成全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