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福琴与李福生、张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3: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81号 |
原告:于福琴,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 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福生,男,50岁,汉族。 被告:张淑云,女,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50岁,汉族。系张淑云之子。 原告于福琴与被告李福生、张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李福生、张淑云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福琴诉称:原告于福琴和被告李福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云是李福生的母亲。2007年10月15日于福琴和李福生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一所厂房”的所有权归于福琴所有。于福琴离婚后于2007年10月15日把属于自己的厂房出租给葛XX,四间房和一所厂房及一亩二分地。2009年李福生采取威胁、堵门等暴力手段强行占有属于于福琴的厂房,经帝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0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一所厂房”租赁给葛XX使用,年租金2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福生和其母亲又将属于于福琴的“厂房”出租给于XX,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4万元,一年一交,已收益8万元租金,该租金收益有于福琴的四间平房和一所石棉瓦房,再审案件予以认定了厂房收益为6万元,该收益只是于福琴厂房收益,不包括另加盖的房子。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们法院做出的(2012)中民再初字第10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租房收益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厂房”房屋出租收益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厂房对外租赁费用6万元,葛XX租原告厂房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于XX租原告厂房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租金4万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赁收益共计6万元。 被告李福生辩称:被告李福生与原告离婚,双方约定的一所厂房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这一事实被告李福生认可,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要租金。 被告张淑云辩称:1.该厂房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之前属被告张淑云所有;2.厂房所占用土地的租金系被告张淑云所交;3.中原区李江沟村一队证明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由被告张淑云管理;4.承租人葛XX只租了两个月厂房,租金是一年2万元,葛XX租了两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就走了,租金交了3200元;葛XX走后,厂房一直没有对外出租,当时该厂房由被告张淑云管理,在2010年被告张淑云在场地上新建700多平方的房屋,在2011年11月1日租给了于XX,每年租金为4万元,于XX交了4万元的租金,租了不到一年,2012年9月15日李江沟村拆迁,于XX在2012年9月3日左右搬走,又退回于XX2个月租金(按年租金4万元计算);5.原告与张XX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张XX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无权再向二被告要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福琴和被告李福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云是李福生的母亲。2007年10月15日于福琴和李福生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所厂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有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原告于福琴称,2009年被告李福生采取威胁、堵门等暴力手段强行占有归其所有的厂房,经多次调解无果。2011年原告于福琴将被告李福生、张淑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中原区李江沟村汝河北边的一所厂房归于福琴所有,被告李福生限期搬出该厂房。201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李江沟村汝河北边一所厂房归原告于福琴所有,被告李福生从该厂房中搬出。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中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李江沟村汝河路北边的1.2亩土地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所厂房的附属物:砖混一层平房(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与一所厂房内石棉瓦顶仓库(建筑面积138.20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2.69平方米)、地坪(建筑面积177.60平方米)、围墙(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的权益归原告于福琴所有。该判决同时显示,于福琴与李福生离婚后张淑云在一所厂房大门外增建的二间砖混平房(建筑面积40平房米)以及在一所厂房内增建的砖混二层楼房(总建筑面积700.09平方米)、外楼梯(5.64平方米)系于福琴和李福生离婚后张淑云所建,与于福琴主张的一所厂房的财产范围无关。判决做出后,原告于福琴及被告张淑云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福琴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所争议的一所厂房的部分附属物归其所有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赁收益,遂酿成此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福琴与被告李福生离婚后,双方所争议的一所厂房由原告于福琴经营管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拆迁时止,该厂房由被告张淑云管理。2008年9月1日,原告于福琴同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福琴将该所厂房以年租金13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张XX,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厂房由张淑云管理后,2010年3月1日,张淑云将该厂房租赁给葛XX,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淑云与葛XX关于厂房一事,暂打成如下协议:一、厂租每年贰万元,先付2个月厂租,2个月内葛搬走,如不搬走,继续按每年贰万元付厂租,并签订一年的合同,每半年付一次款。二、搬走时,如没有特殊情况,双方互不能找理由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另,厂租从2010年3月1日算起,交到2010年5月1日到期。搬走时车间以外所有线路不准拆除。”2011年11月1日,张淑云同于XX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该厂房以年租金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于XX,租期为三年。2012年9月15日,因城中村改造,该厂房被拆迁。 又查明,葛XX租赁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归原告于福琴所有的部分,即一所厂房内石棉瓦顶仓库(建筑面积138.20平方米)和砖混一层平房(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于XX租赁的是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原告于福琴、被告张淑云所有的全部厂房。针对葛XX、于XX的租赁时间,被告张淑云表述为:葛XX租了两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就走了,租金交了3200元;葛XX走后,厂房一直没有对外出租,当时该厂房由被告张淑云管理,在2010年被告张淑云在场地上新建700多平方的房屋。在2011年11月1日租给了于XX,每年租金为4万元,于XX交了4万元的租金,租了不到一年,2012年9月15日李江沟村拆迁,于XX在2012年9月3日左右搬走,又退回于XX2个月租金(按年租金4万元计算)。同时,张淑云在提交证据时陈述,于XX实际租赁期限为一年。针对被告张淑云以上所述,原告于福琴陈述为:原告不管二被告租给何人,原告均主张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归原告于福琴所有的部分,这些租金6万元。自2004年房屋建起后至2010年3月8日一直由原告租给张XX和葛XX夫妻两个,每年租金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福琴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所厂房的附属物砖混一层平房(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与一所厂房内石棉瓦顶仓库(建筑面积138.20平方米)、厕所(建筑面积2.69平方米)、地坪(建筑面积177.60平方米)、围墙(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拥有合法物权,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福琴与被告李福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范围的厂房附属物归原告于福琴所有,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以上物权及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张淑云占有原告于福琴的不动产对外收取租金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因对外租赁而产生的孳息,于法有据,被告张淑云应当将占有原告以上物权所得的收益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称,厂房对外租赁费用6万元。葛XX租原告厂房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于XX租原告厂房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向二被告支付租金4万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赁收益共计6万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租赁厂房收益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于福琴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二被告租赁收益6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福琴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淑云同葛XX、于XX所签的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淑云虽然同葛XX、于XX签订有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时间及租金进行了约定,但仅凭协议本身无法证明双方协议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即无法证明葛XX、于XX已向被告张淑云支付6万元租金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张淑云对葛XX向其支付32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自认,免除了原告于福琴该部分的证明责任。针对于XX向被告张淑云所支付的租金数额,被告张淑云对于XX向其支付4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自认,但针对于XX的租赁时间是否为一年,被告张淑云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张淑云主张退还于XX两个月租金的事实不予确认,故被告张淑云对于XX已向其支付4万元租金的自认免除了原告于福琴的证明责任。 针对葛XX、于XX租赁范围。双方确认葛XX租赁范围均系属于原告于福琴所有,故被告张淑云应当将所收取的32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于福琴。于XX所租赁的范围中属于原告于福琴所有的范围为415.57平方米,属于被告张淑云所有的范围为745.73平方米,故被告张淑云所收取于XX的40000元租赁费中有14314元系原告于福琴的收益,被告张淑云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张淑云应当返还原告于福琴的厂房租赁收益共计17514元。对原告于福琴主张的过高部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收取,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福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福生参与实际租赁及收取租金,故对其请求李福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福琴支付厂房租赁收益17514元。 二、驳回原告于福琴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于福琴负担460元,被告张淑云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