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东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2
王旭东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35:5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东(曾用名王龙、小龙),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泽鹏(绰号黄毛),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张泽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张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泽鹏、王旭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晨网吧门口,趁天黑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停放于此地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南方建设--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骑上后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二、同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泽鹏、王旭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晨网吧门口,趁天黑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关××停放于此地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上后推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电瓶和车身(无实物,无法估价)分别以100元和50元的价格销赃。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220元,现电瓶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领条、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泽鹏、王旭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晨网吧门口,趁天黑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停放于此地的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南方建设--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骑上后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后两人没人分得600元的赃款。现赃物未追回。

二、同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泽鹏、王旭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晨网吧门口,趁天黑路边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关××停放于此地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上后推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电瓶和车身(无实物,无法估价)分别以100元和50元的价格销赃。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价值220元,现电瓶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6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张泽鹏、王旭东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泽鹏供述,证明其与王旭东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晨网吧门口盗窃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后二人销赃,将赃款平分的事实。还主动供述其与王旭东在同年4月盗窃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南方建设--雅马哈福喜牌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王旭东供述,其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3、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借朋友汪路路的摩托车于2013年4月21日丢失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被害人关××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22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中晨网吧门口,6月19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金×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帮二被告人将二人盗窃的摩托车锁更换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泽鹏、王旭东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司××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6月19日将一电瓶放在其店内的事实经过。

7、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购买时间不到一个月,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不需估价,以购买的3500元作为最终价格;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车身无实物不予估价的情况说明。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为盗窃的电动车换锁的人系证人金×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动车电瓶从车行老板处予以保全的清单及照片。

11、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12、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电瓶的事实。

13、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购买的价值。

14、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15、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的鉴定价格为220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张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均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泽鹏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前期羁押36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泽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前期羁押36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剩余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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